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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91民初6号

姜晓天与梁庆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3-1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姜晓天;梁庆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91民初6号

原告:姜晓天,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庆涛,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晓天与被告梁庆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晓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被告梁庆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晓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21.91元、交通费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22688.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电工劳务费,被告用脚踹了原告臀部一脚,又用锤子击打原告头部两下,原告当天进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梁庆涛辩称,双方纠纷是原告施工的电路不合格电伤他人引起的,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本次受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医生明确告知无需住院,无外伤性病情,但原告仍留院观察。

原告过度治疗,与被告无关,应扣除与本次受伤无关的费用。其他合理费用,双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8年9月25日8时27分,在宝利丰大厦旁边良嘉老年公寓,被告因干活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脚踹原告臀部一脚,又用锤子击打原告头部两下,高新区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显示原告也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哈医大附属第五医院急诊观察室病案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进入哈医大附属第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急诊留观治疗16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显示各项检查均为正常,患者拒绝回家,坚持留观,院方建议明确写明未见明显异常,回家休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哈医大附属第五医院住院病案、诊断、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引发头晕进入哈医大附属第五医院神经内科二病区治疗4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诊断说明部分明确写明脑血管病,病例中写明身体状况良好,原告极力要求住院治疗,住院后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全方位检查,得出的结论是未见明显异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医疗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院前急救费票据各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医大附属第五医院急诊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共花费人民币9121.9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报销了一部分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将报销部分计算在内,住院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出租车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打出租车花费545.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票据显示的10月16日发生多次交通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又外出打车,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2018年9月26日至10月2日期间的发票予以确认。 被告梁庆涛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一份,欲证明案发当日,原、被告共同到医院检查,医生诊断外伤没有任何症状,且有脑梗,医生建议回家静养无需住院。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视频中所提的医生未必是处理原告病情的医生,即使没有突发病变,只要有症状即可留观,且医生也仅仅是推测。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主要部分药品说明书一组(打印件),欲证明原告住院部分用药与本次受伤无关联性,是治疗其自身疾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头部受到击打容易引发其他并发症,尽管外伤不明显但内伤是存在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在宝利丰大厦旁边的良嘉老年公寓,原、被告因劳务费一事发生争执,被告踹了原告臀部一脚,又用锤子击打原告头部两下。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进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该医院门(急)诊医疗手册记载,9月26日,急诊经相关检查未见明显异常;9月30日,查体一般状态良好,生命体征平稳;10月1日,查体一般状态良好,生命体征平稳,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建议急诊离观,院外及门诊继续治疗,病人暂时拒绝,并表示后果自负;10月2日,查体神清语明,经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回家休息,患者拒绝,坚持要求继续留观。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转至神经内科继续治疗,当日住院通知书中诊断为:脑血管病,至10月15日出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踹原告并用锤子击打原告头部,应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进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急诊科进行各项检查治疗,至2018年10月2日,医生建议原告回家休息,原告拒绝,坚持要求继续留院观察,此时原告病情已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故对10月3日之后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无需承担,但应承担9月26日至10月2日期间原告在医院支付的各项费用及相应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此期间的医疗费3419元、交通费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误工费694元(原告工资按照建筑业年均工资42200元计算,42200元÷365天×6天),以上共计47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医生未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神经内科住院4天的费用,因其治疗“脑血管病”,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鉴定申请,因本案事实清楚,无需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晓天4732元; 二、驳回原告姜晓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元,由被告梁庆涛承担38元,由原告姜晓天承担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庆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 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