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02执59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何元肖,女,1957年3月22日出生,住三门县。 被执行人鲍利民,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住临海市。 申请执行人何元肖与被执行人鲍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02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元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鲍利民返还申请执行人何元肖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140000,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960元,执行费438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鲍利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要求鲍利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鲍利民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鲍利民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鲍利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鲍利民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鲍利民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何元肖。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鲍利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002执59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安杰
审 判 员 项旭锋
代理
审判员 何正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
书 记员 陈 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