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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2125号

曹玉莲、庄某某与庄建华、邵芳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曹玉莲;庄某某;庄建华;邵芳;庄诚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2125号

原告:曹玉莲,女,193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系原告曹玉莲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庄建华,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邵芳,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庄诚韧,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玉莲与被告庄建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庄某某、邵芳、庄诚韧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并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原告庄某某,被告庄建华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莲、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果园村银杏365号二层楼房(二上二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付业棚(20.4平方米)归两原告所有;2.如法院认定原被告均属该房屋的共有人,则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对应份额的补偿款。事实与理由:原告曹玉莲与庄龙官是夫妻,于1957年1月生育女儿原告庄某某,1967年7月,收养被告庄建华。1983年,庄某某一家(庄某某和丈夫女儿)和庄龙官一家(庄龙官、曹玉莲、庄建华)同时分别申请建房。庄某某一家获批建造三幢楼房,庄龙官一家获批建造二幢楼房,两家人将五幢楼房合造一处,庄某某一家为东边三幢,庄龙官一家为西边二幢。以上楼房建造时,被告庄建华尚未成年,未对建房作出贡献。1991年宅基地确权时,村里未经调查核实,仅根据庄龙官和曹玉莲居住于五幢楼房的中间一幢,庄建华一家(庄建华、庄建华妻子邵芳、庄建华儿子庄诚韧)居住于西边二幢,就将西边二幢楼房(即本案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庄建华、邵芳、庄诚韧,将中间一幢楼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庄龙官、曹玉莲。但原告并未拿到任何证件,直到2017年才得知登记现状。2008年4月,庄龙官去世,2017年,原告曹玉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庄建华的收养关系,经法院判决准许。原告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于三被告名下,但地上物房屋是原告曹玉莲与庄龙官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原本属于原告曹玉莲与庄龙官,庄龙官去世后,涉案房屋应归庄龙官的继承人所有,因原告曹玉莲已与被告庄建华解除收养关系,故庄龙官的继承人仅为原告曹玉莲和庄某某,该房屋应属两原告共有。

被告庄建华、邵芳、庄诚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宅基地审查表登记错误,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救济,而不应提起确权诉讼;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按照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定,不能以出资建房来作为房屋权属认定的唯一标准,本案三被告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是宅基地上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使庄龙官和原告曹玉莲原本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在1991年确权时也已同意三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在1983年房屋建造时也参与了建设,后来又在1986年参与建造二楼、2011年自行对涉案房屋进行扩建、装修;至于2018年收养关系的解除,对1991年的确权没有影响。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其并非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提出异议,其主张的是宅基地上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陈述,1983年、1986年建房时大家都有参与出力,2011年涉案房屋的扩建装修是被告自己弄的,1983年建房时原告庄某某出的钱和庄龙官出的钱是一样多的,被告庄建华没有出钱,当时并未明确区分谁的钱用于哪一幢楼的建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户籍摘抄材料、1983年庄龙官户及庄某某户的建房报告、(2017)沪0115民初75937号解除原告曹玉莲与被告庄建华收养关系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籍材料与本案无关,建房报告是1983年的情况,1991年确权后应当以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为准。被告依法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同村村民的书面证言、涉案房屋现状照片。原告的质证意见:宅基地审查表,显示房屋建造时间为1983年,当时庄建华还未成年,且审查表中未看到庄龙官和原告曹玉莲放弃房屋的登记;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认可;照片中扩建的部分并非原告要求确认的房屋,1983年所建房屋主要的部分尚在。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曹玉莲与庄龙官是夫妻,于1957年2月生育女儿庄某某,于1967年7月收养被告庄建华。1983年,庄龙官一家获批建造二幢楼房一间付业棚,庄某某一家获批建造两幢楼房一间平房一间付业棚,以上五幢(间)房屋的批准建造位置为庄某某一家在东,庄龙官一家在西,房屋相连。两家共同出钱出力合建了由西往东的五幢(间)房屋,自西向东第一、第二幢属庄龙官户(即涉案房屋),第三、第四、第五幢(间)属庄某某户。1988年起,被告庄建华与妻子邵芳、儿子庄诚韧一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庄龙官与原告曹玉莲居住于第三幢楼房。1991年宅基地确权时,即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三被告,第三幢楼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庄龙官和原告曹玉莲。2008年4月,庄龙官去世。2018年,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75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曹玉莲与被告庄建华的收养关系,该判决已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据此,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住房时,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亦一并转让,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住宅的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此亦“房地一体”原则之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三被告,其房屋的所有权人亦应认定为三被告。其次,从涉案房屋的使用和权利登记情况以及原告的态度来看,三被告自1988年后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后又对该房屋进行了维护、装修,原告未提出过异议;1991年,被告庄建华与当时没有宅基地的被告邵芳和庄诚韧并未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而是直接确认为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庄龙官与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反而在同时登记成为涉案房屋东边一幢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8年庄龙官去世后,原告曹玉莲与被告庄建华关系恶化,并于2017年提起解除收养关系之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说明原告是在双方关系恶化后,想法发生变化才提出本案主张。综合以上三个方面,

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在父亲庄龙官的主持下,双方早已协商确定了三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居住人和权利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庄建华、邵芳、庄诚韧。至于原告主张的付业棚(20.4平方米),因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未见记载,本院不予确认其权属。对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并非庄龙官和原告曹玉莲,原告也无权主张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玉莲、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29元,由原告曹玉莲、庄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