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56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虹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南路45-47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55354553X。
负责人:史永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净、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正会,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林加娇,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虹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连正会、林加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连正会、林加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截止2018年9月27日利息为5103.85元,复利为43.26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正会、林加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11317.55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1980元、复利为386.79元;之后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1317.55元为基数,均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5日,被告连正会向原告申请开通自助借款功能,自助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原告审批通过,并确定自助借款利率浮动比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6.96%执行)。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连正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7年1月10日到2020年1月10日止;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发生未按约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连正会、林加娇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1317.55元及自2019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未还。 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律师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正会、林加娇应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虹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11317.55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1980元、复利为386.79元;之后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1317.55元为基数,均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被告连正会、林加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张 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