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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行终77号

原平市自然资源局与刘青莲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7-06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原平市自然资源局;刘青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晋09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隆诚(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莲,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2,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原平市东社镇刘河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原平市东社镇刘河底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平市自然资源局与刘某1土地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平市人民政府占用土地通知书(原政占土农房字[2006]12号)批准刘泽华占用非耕地0.3亩,由乡政府和土地所共同组织,严格按村镇规划和批准面积办理划地手续。乡政府和土地所是否履行划地程序以及划地位置与刘某1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土地证中记载的位置是否一致,应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发回代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刘某1。

审判长  郭俊秀

审判员  赵 飞

审判员  曲 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