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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4执3051号

丁荣叶与李永杰、虞欢、陈涛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5-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丁荣叶;李永杰;虞欢;陈涛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214执3051号

申请执行人:丁荣叶,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执行人:李永杰,男,1989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虞欢,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执行人:陈涛,男,1993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丁荣叶与李永杰、虞欢、陈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8)苏0214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李永杰、虞欢、陈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荣叶医疗费44655.35元、误工费12572.64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10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79429.49元,扣除被告人虞欢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需支付54429.49元。因李永杰、虞欢、陈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丁荣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4429.49元,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后向李永杰、虞欢、陈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以及传票,并限制李永杰、虞欢、陈涛进行高消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李永杰、虞欢、陈涛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李永杰、虞欢、陈涛名下均只有零星银行存款;李永杰、虞欢、陈涛均无车辆登记信息;李永杰、虞欢、陈涛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李永杰、虞欢、陈涛均名下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本院至李永杰、虞欢、陈涛的居住地进行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李永杰、虞欢、陈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尚有54429.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向丁荣叶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丁荣叶,要求其到庭向本院提供李永杰、虞欢、陈涛的财产线索。丁荣叶明确表示无李永杰、虞欢、陈涛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网络竞拍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永杰、虞欢、陈涛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仍未能发现李永杰、虞欢、陈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丁荣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永杰、虞欢、陈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214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超

审 判 员  吴诗佳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霍子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