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03民初390号
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贺转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峡,系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祥,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宁么英,女,汉族,1961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高建祥妻子。
被告:高金祥,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董冬草,女,汉族,1951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建祥、宁么英、高金祥、董冬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高建祥以购矿石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8.5万元,合同约定高建祥贷款1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11.4‰,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罚息,其配偶宁么英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书。被告高金祥提供担保,其配偶董冬草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约定担保期限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8.5万元。后高建祥归还了利息14037.1元及本金200元后,剩余本息不予归还(高建祥没有按约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高建祥、宁么英归还原告借款184800元、利息63929.1元、罚息31964.5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0月29日后按月11.4‰承担利息、按月5.7‰承担罚息;2、判令被告高建祥、宁么英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3、判令被告高金祥、董冬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高建祥、宁么英,原告提供被告的住所地为“住河南省××市××州区硖××东岭村”,但经查找该住所地被告并未在此居住,原告提供的住所地信息亦不正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之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47元,退还给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明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