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0105执2559号
申请执行人:李景丽,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雷鸣,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申请执行人李景丽与被执行人雷鸣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但被执行人雷鸣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申请人偿还本息、案件受理费21214元,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依法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雷鸣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雷鸣的存款、车辆、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情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核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景丽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被执行人雷鸣其它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未执行标的额为21214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上述调查,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雷鸣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0105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李景丽享有其要求被执行人雷鸣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雷鸣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景丽履行债务的义务。
三、如发现被执行人雷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景丽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玉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