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8刑更429号 罪犯吴清辉,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清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吴清辉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清辉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6年10月2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执行至2035年1月24日。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根据罪犯吴清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清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自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累计获得考核分4056分,兑换表扬六次。该犯考核期内月均消费200余元,此次减刑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消费总账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吴清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八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清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执行至2034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秋英
审判员 陈 斌
审判员 张长生 正式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蓝佳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