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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27号

范旭、陈霄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旭;陈霄霄;贵州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5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旭,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霄霄,女,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厚军,贵州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010847888。 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顾月,贵州印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713012110479。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碧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859267。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雪薇,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102787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杨义,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1056083。 上诉人范旭、陈霄霄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7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范旭、陈霄霄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将毕节××××与迎宾路宾路交汇处峰景丽都佳10#-11-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交付给原告;2.被告按日以已付房款341,942元的0.05%,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峰景丽都佳10#-11-1号房屋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到2018年9月10日,违约金为58814.02元);3.被告退还原告电视、电、燃气开户费共计3,37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将毕节××××与迎宾路宾路交汇处峰景丽都佳10#-11-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分期支付价款341,942元(其中首付102,942元,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在约定日期内,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0.05%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2014年6月3日将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原告依约按期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就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明确规定,取消水、电、燃气等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电视开户费、电开户费、燃气开户费,无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退还。 原审被告远程地产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毕节办事处仲裁。2、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贵阳仲裁委毕节办事处提起仲裁,而原告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律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经仲裁并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应向贵阳仲裁委毕节办事处提起仲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真实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峰-I-8268)均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该合同第二十八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贵阳仲裁委毕节办事处仲裁。”,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原、被告选定的“贵阳仲裁委毕节办事处”,系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23日设立。原、被告约定有仲裁条款,且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旭、陈霄霄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7元,予以退还。 范旭、陈霄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贵阳仲裁委员会毕节办事处不具备仲裁机构的主体资格,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仲裁委员会是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其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贵阳仲裁委员会毕节办事处未经贵州省司法厅登记设立,其作为贵阳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仅有接收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的职能,而不能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具有仲裁机构的地位。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由贵阳仲裁委员会毕节办事处解决相关争议的仲裁条款,因贵阳仲裁委员会毕节办事处不具仲裁机构主体资格,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贵阳仲裁委员会毕节办事处实际并不存在,双方选择在毕节仲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若要上诉人到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违背了双方选定在毕节仲裁解决纠纷的真实目的。再次,由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违背仲裁制度便利当事人的原则。被上诉人置仲裁条款选定的地域为毕节而不顾,一再要求本案由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其目的在于拖延诉讼时间、加重上诉人的诉讼负担,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最后,被上诉人在缔约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其提供、不由上诉人选择的格式合同。在双方就提请仲裁的地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对该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 被上诉人远程地产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毕节办事处仲裁。2、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依照该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贵阳仲裁委员会毕节办事处系贵阳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办事机构,视为双方约定由贵阳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进行仲裁,仲裁机构明确、具体,故涉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请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范旭、陈霄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罗 珣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