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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1162号

福建省泉州市双强物流有限公司与吴美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双强物流有限公司;吴美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162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双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世纪新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58406919Y。

法定代表人:吕吉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美州,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双强物流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吴美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双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双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运费236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3619元。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的《欠条》为据,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拖而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美州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双强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吴美州运输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吴美州书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运费23619元的事实,该张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双强物流运费4车,一共贰万叁仟陆佰壹拾玖元整,连陈总二车一起到最晚2019年元月4日还此据吴美州350583197204244315于2018年12月2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吴美州未支付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双强物流有限公司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双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美州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双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美州双方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美州尚欠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双强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23619元,有被告吴美州书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双强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吴美州支付运费236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美州未能及时支付运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吴美州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美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美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双强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3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5元, 由被告吴美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速录员 黄伟瑜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 -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