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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105执2564号之一

胡文清与山西新北盛运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1-2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胡文清;山西新北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105执25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胡文清,男,1963年9月8日,汉族,清徐县村民。 被执行人山西新北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国瑞,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胡文清与被执行人山西新北盛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山西新北盛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诉人胡文清转业经济补偿金150000元、再创业奖励资金80000元,共计230000。 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裁定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在传统查控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我院已查封未实际控制。在网络查控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雪菲

审判员 郭 斐

审判员 王莹莹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