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02民初2153号
原告:郭礼。
被告:冀文愿。 原告郭礼与被告冀文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文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元及利息69134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8年10月1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文愿宾馆酒店用品店(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楼下巷与新楼巷交叉口东100米)、达拉特旗贵丽人内衣店(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蒙达城市广场)、陕西绿川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44500元。2017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此后,被告开公司运营,给其母亲买金首饰、给其哥哥办理婚礼帮助10万元。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8年3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并将微信拉黑。5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丈夫苏健龙取得联系,告知借款情况。9月下旬,原告到榆林市榆阳区文愿宾馆酒店用品店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也不与原告见面。被告的借款周期长,且属于有钱不还,信用太低。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冀文愿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礼资金44500元,于2013年”。
本院认为,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明:“今借到郭礼资金44500元,于2013年”的借条,但该借条并不完整,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元及相应利息69134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8年10月16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2.6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72.68元,由原告郭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72.6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
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姚国荃
书 记 员 简汇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