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503执672号

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绍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王绍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503执672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23035G。

法定代表人:程世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绍城,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住宜昌市伍家岗区iv>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绍城商品房合同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2018)鄂0503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王绍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27526.6元;王绍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313.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068.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82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2398.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752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起直至王绍城付清全部27526.6元损失赔偿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王绍城负担本案受理费256元。因王绍城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绍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绍城应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费17857.45元;被执行人王绍城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85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3月23日为632.23元);被执行人王绍城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857.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23日为203.13元);被执行人王绍城负担案件受理费256元、执行费180元;以上合计1887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绍城银行存款18872.8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王绍城自2019年3月24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57.45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三、被执行人王绍城自2019年3月24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57.45元为本金基数,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亦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雅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