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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14执恢917号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于天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9-05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于天峰;普兰店市鑫淼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214执恢917号

申请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住所地市商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洪祯,系本行行长。

被执行人:于天峰,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市鑫淼水产加工厂厂长,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普兰店市鑫淼加工厂,所在地普兰店市皮口镇夹心社区杜屯。

负责人:于天峰,系该厂厂长。大村连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申请于天峰、普兰店市鑫淼水厂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1552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村连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向我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1552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海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鑫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