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8民初927号
原告:王毫,又名王浩,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亭,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毫与被告陈金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陈金亭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殿锋、被告陈金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3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间,被告陈金亭在河南华地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负责固始片区。2015年底,被告经手原告与该公司订立复合肥买卖合同,原告从该公司先后购买1000吨化肥用于固始县批发销售。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该公司财务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的银行卡也支付了463200元货款,但被告未及时向该公司缴纳而自用。经该公司追究,原告于2016年3月7日、2017年5月21日向该公司出具欠条并订立了还款协议,被告身份系担保人。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归还货款,被告称没钱。2018年10月,该公司持欠条将原告起诉到河南省尉氏县法院。2016年底,被告因严重违反工作制度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陈金亭辩称,原告王毫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除和河南华地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外,也和被告存在多次购销行为,其向被告付款均系购买化肥。原告王毫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毫与被告陈金亭通过做化肥生意认识。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7日,被告陈金亭任河南华地肥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原告王毫分9次向被告陈金亭汇款463200元,用于支付其向河南华地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被告陈金亭收到原告王毫上述资金后,称向原告王毫供应化肥,但被告陈金亭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供应了463200元的化肥。经原告王毫追要,被告陈金亭在2016年6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原告王毫30000元,下余资金至今未退回给原告王毫。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金亭收到原告王毫463200元汇款,其辩称系原告王毫支付的化肥款,但被告陈金亭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王毫供应了463200元的化肥;经原告王毫催要被告陈金亭退还给王毫30000元,被告陈金亭占有下余43320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王毫请求被告陈金亭返还43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金亭辩称其收到原告王毫463200元汇款后,向原告王毫供应了463200元的阿波罗化肥,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金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毫不当得利款43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元,减半收取4214元,原告王毫负担1214元,被告陈金亭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毫已经预交,被告陈金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行给付原告王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