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刑更481号 罪犯崔卫涛,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7)博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卫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本院于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9)淄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07)博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崔卫涛宣告缓刑部分,以被告人崔卫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刑期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7月2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2015年8月5日、2017年5月11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七个月、一年六个月、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9年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崔卫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卫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五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崔卫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崔卫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卫涛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红利
审 判 员 王欣欣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佳
书 记 员 刘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