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云0628民初2106号

余瑞琼与余瑞高、何义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1-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余瑞琼;余瑞高;何义莲;余庆刚;张友秀;余瑞富;余庆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628民初2106号

原告:余瑞琼,女,生于1964年1月1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宋德山,男,33岁,住彝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瑞高,男,生于1953年10月14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

被告:何义莲,女,生于1959年4月1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

被告:余庆刚,男,生于1989年4月4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余瑞高、何义莲、余庆刚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莹,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友秀,女,生于1934年10月1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身份公民号码:5362129193410163142。

被告:余瑞富,女,生于1978年9月1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余庆美,女,35岁,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

原告余瑞琼诉被告余瑞高、何义莲、余瑞富、张友秀、余庆刚、余庆美承包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瑞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山、被告余瑞高、何义莲及余瑞高、何义莲、余庆刚的委托代理人杨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秀、余瑞富、余庆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瑞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将占用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95548.77元中的66506.96元归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六被告系亲属关系,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参与了向承包土地、山林。原告1984年出嫁到小屋基组未承包土地。1999年至2008年原告与被告家庭第一轮承包的土地由被告第二轮承包耕种至今,原告与六被告未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2017年建彝牛二级公路,征用原告和六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给予补偿款495548.77元。

被告余瑞高、何义莲、余庆刚认可2017年建彝牛二级公路征用土地获得补偿款495548.77元的事实,但辩称,原告出嫁后,在夫家所在地已承包有土地,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不属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原告不能参与对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且所获赔偿款经政府进行分配,不能进行再分配。被告张友秀、余瑞富、余庆美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1份,内容为,发包方小屋基组,承包方代表宋盛香,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30711013,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宋盛香,余瑞琼,宋德山,宋德奎,宋德松,宋丹;3、《证明》复印件1份(三合村核桃湾村民小组出具),主要内容为,张友秀之女余瑞琼、余顺会、余瑞富母女四人82年属我组承包土地成员;4、《土地征收领款花名册》:主要内容为被征地农民余瑞高补偿款495548.77元;5、《关于张友秀与子女因赡养纠纷引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三合村核桃村民小组组长余廷高出具),主要内容:1981年土地承包家庭人员是余瑞高、何义莲、张友秀、余瑞琼、余顺会、余瑞富;2008年土地延包时将1981年未承包土地的余庆刚、余庆美填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属填发错误;6、《证明》原件1份(牛街镇调解委员会出具),主要内容为,张友秀与余瑞高因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经三合村调委会和牛街镇调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建议双方向法院起诉;7、《证明》原件1份(牛街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出具),主要内容为,张友秀之女儿余瑞琼嫁到小屋基组,余顺会、余瑞富嫁到四川省筠连县,母女4人在82年土地延包期间属当时承包土地人口;经质证,被告余瑞高、何义莲、余庆刚对证据1、2、4无异议,否认证据3、5、6、7。被告方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第130804017号,内容为,承包方代表余瑞高,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编号130804017,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余瑞高、何义莲、余庆刚、余庆美、张友秀、余瑞富。承包土地:坟面子(2亩)、长环子车路脚(2亩)、沙湾(0.5亩)、尖山子(1亩)、龙塘湾(0.5亩);9、《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彝林证字(2008)第030802658号,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核桃,林地使权权利人余瑞高,小地名尖山子,面积18.32亩;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130711013(牛街镇农村经营管理站提供),内容为,发包方牛街镇化果村小屋基组,承包方代表宋盛香,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方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宋盛香、余瑞琼、宋德山、宋德奎、宋德松、宋丹;1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张友秀、余瑞富、余瑞高、何义莲、余庆刚,基本事实: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余瑞高家庭以余瑞高为户主取得牛街镇三合村核桃社土地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130804017),土地包括坟面子、长环车路脚、沙湾、尖飞子、龙湾,承包人口为余瑞高、何义莲、余庆刚、余庆美、张友秀、余瑞富。2017年因政府修彝牛二级公路,需征收余瑞高家承包的土地,经政府丈量及补贴方案,确定应补偿余瑞高家征收款507548.77元,因共同承包人对征收补贴款分配发生争议,于2018年3月28日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征地补偿款507548.77元,核桃成树补偿款12000.00元单独由余庆刚所有;剩余495548.77元,由余瑞高、何义莲、余庆刚、余庆美、张友秀、余瑞富6人平均分配,每人82591.46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9、10、11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2、(2018)云0628民初2106号余瑞琼诉余瑞高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余瑞琼称:最开始承包土地的是余大卫、余顺和、余廷申、张友秀、段秀达、余庆芬、余顺高、余顺九、余顺富、何一莲、余顺从、余瑞琼12人,1990年换证的时候是没有我的名字,我人虽然出嫁了,但土地没有带走,我到花果村没有参加承包土地。余瑞高称:参加承包土地的12个人属实,1990年换证时承包土地的人只有余瑞高、何义莲、张友秀、余庆刚、余瑞富,当时余瑞琼已经出嫁;13、《证明》复印件1份(花果村小屋基村民小组出具),主要内容为,余瑞琼在花果村小屋基组没有承包土地;14、《证明》复印件1份(三合村核桃湾村民小组组长出具)主要内容为1999年土地延包时,余瑞琼、余顺会已出嫁,就没有通知该二人,就于1981年正式发放土地,我社便将延包地块填发给了余瑞高的儿子余庆刚、余庆美名下,但其土地实际是余瑞琼和余顺会的,因她们属同一家人;15、《证明》复印件1份(花果村小屋基组出具),主要内容为,余瑞琼于1984年1月从三合村核桃组婚迁于我小屋基组与宋盛香结婚,在我小屋基组没有承包土地;16、《证明》复印件1份(花果村委会出具),主要内容为,余瑞琼从三合村核桃组婚迁于我村小屋基组与宋盛香结婚,在我村划分没有承包土地(“没”字系另加在分和有之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13、14、15、16无异议,被告方对证据12无异议,否认证据13、14、15、16。

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10,系彝良县人民政府颁发和牛街镇农村经营管理站提供,证明以宋盛香为承包方代表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向小屋基组承包土地;证据8,系彝良县人民政府颁发,证明以余瑞高为承包方代表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向承包的土地;证据3、7、12,证明余瑞琼、余顺会、余瑞富1982年属三合村核桃组承包土地成员;证据4,证明被告方获得土地征用补款款;证据6,证明因土地征用补偿款产生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证据9,系彝良县人民政府颁发,证明林地使权权利人余瑞高拥有使用权的林地情况;证据11,证明对所获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证据14,证明因余瑞琼、余顺会出嫁,1999年土地延包时发包方将土地地块填发给了余瑞高的儿子余庆刚、余庆美名下。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1、2、3、4、6、7、8、9、10、11、12、14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2008年土地延包时将在1981年未参加承包土地的余庆刚、余庆美填入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属填发错误。该证据中将1981年未参加承包土地的余庆刚、余庆美填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全共有人,与承包方代表为余瑞高的《农村土地承经权证》内容相符,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该证据中所称属填发错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5、16,证明余瑞琼在花果村小屋基组没有承包土地,与原告提供的以宋盛香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不相符,故本院对证据5、13、16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余瑞高、余瑞富系兄姐妹关系,何义莲系余瑞高之妻,张友秀系原告之母,余庆刚、余庆美系余瑞高子女,以前均居住在。1981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承包的承包土地。原告于1984年1月到与宋盛香结婚,将户口迁入了夫家户籍。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方代表为余瑞高,参加承包土地人员为余瑞高、何义莲、余庆刚、余庆美、张友秀、余瑞富。2008年12月,政府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告已出嫁,该户土地承人员变更为承包方代表余瑞高,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余瑞高、何义莲、余庆刚、余庆美、张友秀、余瑞富。承包方代表为宋盛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为小屋基组,承包方代表为宋盛香,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宋盛香、余瑞琼、宋德山、宋德奎、宋德松、宋丹。2017年建彝牛二级公路时需征用被告余瑞高户的部分承包土地,被告余瑞高获得征用土地补偿款507548.77元,因共同承包人对该款分配产生争议,经牛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3月28日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核桃树补偿款12000.00元归余庆刚所有,剩余495548.77元,由余瑞高、何义莲、余庆刚、余庆美、张友秀、余瑞富每人分配82591.46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原居住地的土地发包方在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告早已出嫁到本镇花果村小屋基,户籍已迁入新居住地,原告在其夫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被列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说明原告在新居住地已取得承包土地,原告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承包有土地,对以被告余瑞高为承包方代表的家庭承包土地不再享有经营权。原告主张参与分配被告余瑞高所获征用土地赔偿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瑞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余瑞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永康

人民陪审员  石家喜

人民陪审员  夏洪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会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