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982执异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华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B0343。
法定代表人:周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德国立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郦景阳光****div>
法定代表人:王晓容,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住所地福鼎市龙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银明,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德国立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华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郜公司)对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的(2015)鼎执字第871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闽098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华郜公司的异议请求。华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闽09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闽0982执异39号执行裁定,将该执行异议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进行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郜公司请求撤销福鼎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5)鼎执字第871号《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华郜公司收到福鼎法院(2015)鼎执字第871号《执行通知书》,被告知由于煤炭资产在交付时现状为10126.19吨,与《资产评估报告》评定估算数量7345.788吨存在误差,要求华郜公司应当补交差额价款1275175.77元。但华郜公司是按照法院发布的《网络司法变卖公告》参与变卖活动,《网络司法变卖公告》已经特别提示“煤炭资产以现状进行拍卖”,且其重量差异由华郜公司自行承担,现华郜公司已足额支付变卖款,故无需再向法院支付任何价款;法院委托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认定煤炭资产价值重量检测7345.788吨,该《计量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故法院在《执行通知书》中所述在煤炭资产交付华郜公司的过程中实际重量为10,126.19吨没有相关事实依据;被执行人在拍卖和变卖过程中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始终认可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中煤炭资产的重量,在拍卖后对煤炭数量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且超过法定异议期限,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华郜公司已基于变卖成交价格对相关煤炭资产进行处置,若法院按照变卖价格作为计算并要求补缴百余万元的巨额款项,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将造成华郜公司极大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合理公平的法律原则。 申请执行人宁德国立港口服务有限公司称,案涉煤炭通过网络拍卖拍出,具体的拍卖细节其不是很清楚,其对华郜公司的陈述无异议。 被执行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称,华郜公司拍得煤炭实际合计超过10000多吨,煤炭应该按实际数量计算单价与价格。虽然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进行过磅和统计,但是华郜公司将货运出时,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有进行核实,第一次运车的吨位是5000多吨,第二车的吨位是5000吨,第三车的吨位是1000多吨,三次共运走煤炭合计超过10000吨。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5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出《网络司法变卖公告》,定于2018年6月13日10时至2018年8月13日10时止,变卖位于福鼎市区(N-1)地块被执行人)地块被执行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煤炭资产司于2018年6月13日以3369017元竞得涉案煤炭资产,2018年6月22日与本院签订《成交确认书》。2018年7月本院向华郜公司交付了涉案煤炭资产。2018年8月22日,本院向华郜公司发出(2015)鼎执字第871号执行通知书,认为在变卖标的交付过程中,涉案煤炭资产实际数量为10126.19吨并已向华郜公司交付完毕,华郜公司应当在指定期限内补交上述涉案煤炭资产差额价款。要求华郜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煤炭资产差额价款1275175.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华郜公司拍卖所得的煤炭资产的数量为10126.19吨,因此本院要求华郜公司缴交煤炭资产差额价款的执行行为缺乏充分依据,华郜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上海华郜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的(2015)鼎执字第871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金作为
审判员韩林
审判员彭莉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惠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