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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703号

杨永刚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永刚;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703号

原告:杨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董事长。

原告杨永刚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租金3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从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5日为年利率4.75%÷365天×32000元×538天=2240元)3.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铺,建筑面积1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25600元,总价为256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为“付款方式为:购买方首付总房款50%,余款购买方分六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的购房款,即128000元。当日双方还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委托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6年,即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甲方前五年按乙方购买该商铺合同实收金额款128000元的15%的年回报率计算租金,租金金额为每年19200元,第六年按25%的回报率计算租金,租金金额为320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但是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17600元租金,且2017年8月2日经新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的(2017)内0102民初第4085号民事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7年租金及利息”,被告也没有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在委托经营期限内,甲方前五年按乙方购买该商铺合同实收金额款128000元的15%的年回报率计算租金,租金金额为每年19200元,第六年按25%的回报率计算租金,租金金额为320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2017年8月2日原告曾起诉过部分租金,经新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的(2017)内0102民初第4085号民事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租金65600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3月,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商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到目前,被告继续使用该商铺,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又欠32000元租金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拖欠的租金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永刚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的租金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舒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