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530号
原告:刘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强(系原告刘景文之孙)。
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经理。
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经理。
原告刘景文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强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建筑面积8.3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5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一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还与被告二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担保函》。原告将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一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一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在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后,被告一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认为,当初与被告一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以此来收取商铺租金,现被告一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无法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无法向原告单独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行为己导致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一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全部购房款及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铺,建筑面积共8.332平米,并支付了房款50000元购房款。同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将涉案房屋委托给该公司经营,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提出仅要求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需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即为履行《委托经营合同》。现因《委托经营合同》中的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不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景文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景文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以5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舒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