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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4970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蔡永平、利秀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蔡永平;利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4970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

委托代理人:史松宁,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永平,男,汉族,地址:东省惠东县。

被告:利秀兰,女,汉族,地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蔡永平、利秀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松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平、利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事实要点如下:

一、合同签订日期和类型:2015年4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30000元,借款期限20年;

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购房;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四、合同贷款发放笔数、发放日期和放款金额、逾期违约时间:贷款共发放1笔,借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5月9日发放人民币430000元;

五、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发放时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95%。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每年1月1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调整执行;

六、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

七、合同解除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八、担保:被告一、二以其二人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大道(××)××号××苑××号楼××单元××层03号房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九、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法、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十、管辖权约定: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30000元,一开始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后来开始拖欠贷款,截至2019年1月4日,尚欠本金余额384743.14元,利息(含罚息)5946.7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90689.85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请求判决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81081.22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费,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同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即以年利率24%为限,以上利息、滞纳费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0.93元、滞纳费50.05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永平、利秀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081.22元及支付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以81081.22元为基数按利率24%自2018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0.93元、滞纳费50.05元)。

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2.6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蔡永平、利秀兰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杨燕红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