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19)苏0206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霍海平,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陆国兴,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组织机构代码:55926548-0。
法定代表人:丁晓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贲晓峰,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陈晓升,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国兴与被执行人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嵘公司)、霍海平、贲晓峰、陈晓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霍海平对其的限制消费令书面提出了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陆国兴与被告惠嵘公司、霍海平、贲晓峰、陈晓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3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7)苏0206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
一、惠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陆国兴支付货款890438.96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霍海平、贲晓峰、陈晓升分别在抽逃出资7000000元、1200000元、1600000元的范围内对惠嵘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陆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9月4日,根据陆国兴的申请,本院立(2018)苏0206执2115号案件执行。霍海平提出异议称,因惠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8)苏0206执2115号一案进入了中止程序,该案的执行措施也应当停止执行,对于被限制消息人员的限制消费措施也应当依法中止,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令。陆国兴、惠嵘公司、贲晓峰、陈晓升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8年6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8)苏0206破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曹海丽申请惠嵘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9月18日,对霍海平作出了限制消费令。2019年1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8)苏0206执211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7)苏0206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月18日又作出了(2018)苏0206执211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7)苏0206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2018)苏02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限制消费令、(2018)苏0206执211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霍海平作为被执行人,以惠嵘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要求对其解除限制消费令,该理由不符合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为此,对霍海平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霍海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边剑扬
人民陪审员 杨年珍
人民陪审员 华慧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过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