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英,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道臣,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李成英因与被上诉人栾道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6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未查明栾道臣未实际交付给李成英借款及栾道臣诱惑李成英书写借条的事实。实际情况是3万元款是刘远航、金某用了,且刘远航已给栾道臣换过合同,不应当由李成英偿还,1万元款是金某用了。刘远航和金某都给李成英说过,此两笔款他们都给栾道臣支付着利息。栾道臣没有向李成英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李成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李成英未收到借款,借条无效。
二、双方之间并无交情,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令人费解,不符合情理和实际。
三、栾道臣仅提供了有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且有李成英的报警(栾道臣扣留李成英JHY858小型轿车),李成英自身经济情况较好且无借钱动机,一审法院应当审核借条背后的各种证据,解开栾道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谜团。1.国内相关地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经过,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规定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成功经验及通用性规定,无视李成英提供的对抗性证据,未从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出借人的矛盾陈述、交易场合、货币的特征、双方的情感因素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2.一审判决利息错误。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不支付利息。此外,栾道臣强行扣留李成英轿车致损,给李成英造成巨额维修费用和停用损失。栾道臣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借条是李成英自己书写,款项给谁是李成英的事情,刘远航是担保人,是李成英带着刘远航去借款,现在找不到刘远航。每年不间断向李成英催要借款。栾道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成英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48,000元(按照月息2%,自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2018年8月18日,之后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在担保人刘远航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李成英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还款日期2013年8月18日,如逾期还款应向栾道臣支付借款金每日1%的滞纳金等,甲方处有李成英的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号;保证人处有刘远航的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号。同日在担保人刘远航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李成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万元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归还。借款人处有李成英的签字及捺印,担保人处有刘远航的签字及手印。2013年10月18日李成英出具借款一份,借款金额为1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处有李成英的签字及手印。上述借款共计4万元。李成英分别于2017年9月2日付款1,000元、2018年2月15日付款1,000元、2018年5月18日付款2,000元,共计支付4,000元,之后本息未付。栾道臣主张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一审法院认为:李成英向栾道臣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内容具体明确,可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款协议及借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栾道臣主张3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李成英答辩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是刘远航所借、并预扣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非大额借款,现金出借的可能性存在,且有借据上“今借到”的表述予以印证,故认定栾道臣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关于1万元的借款问题,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借据是后换的借据,且李成英认可原始借据是由其本人出具。李成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据并在后期重新更换借据,是对该笔借款事实的确认,该借据应是有效的债权凭证,故认定该笔借款真实合法,李成英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是2013年的8月18日和11月18日,李成英答辩借款后,栾道臣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李成英借款后于2017年9月2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5月18日分三次向栾道臣支付款项,李成英答辩不是偿还借款是栾道臣向其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李成英的还款行为应视为对其债务的认可。李成英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又自愿向栾道臣履行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故李成英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栾道臣主张两笔借款均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对此李成英不予认可答辩均约定月息5%,故认定两笔借款均为有息出借,栾道臣诉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万元借款,栾道臣要求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属自愿行为,不予干涉。1万元借款应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栾道臣要求从2013年8月18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故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本金3万元产生利息为1,200元(30,000元×月息2%×2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本金4万元产生的利息为46,400元(40,000元×月息2%×4年10个月),上述利息共计47,600元,双方认可借款后付款4,000元,故结欠利息43,600元(47,600元-4,000元),李成英应予支付,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
一、李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栾道臣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3,6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8年8月18日;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
二、驳回栾道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保全费620元,合计1,620元,由李成英承担1,570元,由栾道臣承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李成英在一审庭审时称:刘远航和金某都跟我说过,他们都给栾道臣支付着利息,具体利息支付多少我不清楚。栾道臣及其妻子曾多次向李成英催要。2016年5月栾道臣住院,李成英妻子曾去医院探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出借的款项是否交付及是否诱惑出具借据问题。李成英上诉称款项交付给了刘远航,而其本人向栾道臣出具了借据,因刘远航为担保人,因此,应认定栾道臣的出借款项进行了交付,李成英为本案的借款人。李成英称在诱惑下出具借据,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3万元借款协议约定逾期滞纳金为1%,李成英称1万元约定月息5%,李成英现上诉称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李成英称金某支付过利息,又称栾道臣在找不到刘远航和金某后向其催要,结合赵俊彩、栾道臣妻子于迷霞的证言,应当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李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李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李光胜
审判员 张慧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