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802财保17号
申请人:平凉市隆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平凉市崆峒区二十里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平凉名人居节能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区西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平凉市隆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凉名人居节能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平凉名人居节能门窗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平凉市隆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西厂房、中部南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材料、成品依法予以查封。同时,申请人平凉市隆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院内西厂房(面积2877平方米)、中部南厂房(面积959平方米)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平凉市隆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对被申请人平凉名人居节能门窗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平凉市隆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西厂房、中部南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材料、成品予以查封。2、对申请人平凉市隆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院内西厂房(面积2877平方米)、中部南厂房(面积959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实际查封日起算。在查封期间不得以隐匿、转移、变卖、抵债等形式处置。申请费2284元,由申请人平凉市隆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杨晓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受晓霞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