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102执371号

乐山阳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众邦川缆电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四川众邦川缆电缆有限公司;乐山阳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1102执37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众邦川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60737502E。

法定代表人:谷晓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顺,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荻,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阳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王河**小区竹林路**********。

法定代表人:尹胜。申请执行人四川众邦川缆电缆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67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阳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四川众邦川缆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612元及违约金。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乐山阳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进行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成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