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富邦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富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阳,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军。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艳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崔鹏阳,被上诉人赵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每年分两次进行支付,2018年租赁关系还未履行完毕不应支付;2、合同中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赵艳军至今未向富邦公司提供租赁费发票。赵艳军辩称,回租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赵艳军提供租赁发票,租赁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以及预期利息都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邦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所欠租金19900元;2、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1050元(以每半年应付租金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富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2年10月1日,赵艳军作为乙方(买方)与富邦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坐落在中山西路公园对面地段商业楼1层,精品柜台5C-41、42号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合同约定柜台面积1.5*0.5㎡。……第二条:甲、乙双方认定的上述房屋,单价为每节35700元,共计人民币71400元。第六条第2款:乙方所购摊位、柜台为甲方回租类。回租类的年回租额为所购产权金额的10%,回租合同期限最长10年,回租金每年付一次。……合同另约定其他条款内容,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2013年12月25日,根据赵艳军、富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赵艳军作为乙方与富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呼市富邦商厦回租合同》,该合同约定:
一、回租期为五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另行协商回租。……二、乙方所购甲方座落在中山西路富邦商厦壹层柜台41、42号,面积1.5*0.5㎡,房款总额为71400元,年租金为总房款的10%,即每年甲方支付乙方回租金7140元。
三、租金支付方式:每年元月份付上半年租金,7月份付下半年租金。
五、本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直接与间接的经济损失。合同另约定其他条款内容,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富邦公司认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9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赵艳军、富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呼市富邦商厦回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赵艳军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富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回租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即每年元月付上半年租金,每年7月付下半年租金,至起诉时,五年租金均已到期,故富邦公司应支付赵艳军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所欠租金19900元。至于利息,回租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直接与间接的经济损失,因富邦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导致赵艳军产生应收款的孳息损失,故赵艳军诉请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赵艳军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富邦公司应当支付赵艳军利息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艳军租金19900元及利息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0元,由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税收通用发票及电子付款证明,拟证明富邦公司完税,需要赵艳军提供相应的租赁费发票。赵艳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并未约定需要其提供租赁费发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在下文做综合阐述。
本院认为,《呼市富邦商厦回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富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赵艳军支付回租款,已构成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虽未明确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但富邦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已经造成赵艳军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富邦公司欠付的租金及欠付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富邦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富邦公司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富邦公司认为2018年的回租合同未履行完毕,不应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合同约定每年七月份付下半年租金,赵艳军于2018年8月9日在一审法院起诉,此事富邦公司按约应支付2018年下半年房租,故富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富邦公司要求赵艳军提供租赁费发票的请求,因合同中并未就该事项进行约定,且赵艳军是否应纳税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富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雪莹
审判员 韩 韬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王海莹
审判员 张 宇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