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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23民初31号

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诉李正锁、赵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李正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3民初31号

原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平,男,生于1971年1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吕晋,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正锁,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3日,农民。 原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平、吕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24日18时10分许,陈金平驾驶陕C3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陕C21**)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5km+600m处,遇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告李正锁驾驶的陕CE65**号摩托车向北转弯,两车相碰撞,致被告李正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金平支付陕C3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陕C21**)修理费62330元。2017年10月16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岐公交认字【2017】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平、李正锁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正锁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停用损失费等损失51849.8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正锁辩称:我骑的摩托车是我九几年在岐山县东关修摩托的店里买的,当时花了3100元,车户是赵拉林的,我至今也不认识赵拉林。摩托车的车号是陕CE65**,摩托车也没有买保险、我自己也没有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18时10分许,陈金平驾驶陕C3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陕C21**)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5km+600m处,遇同向前方被告李正锁驾驶的陕陕CE65**建设雅马哈--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向北左转弯,两车相碰撞,致被告李正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所有的C375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陕陕C21**于2017年10月27日开始在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镇航远汽修进行维修至2017年11月16日,共计维修21天。 2017年10月16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岐公交认字[2017]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平、李正锁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李正锁驾驶的陕C陕CE65**设雅马哈--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赵拉林,上世纪九十年代,赵拉林将该摩托车出让给岐山县东关一摩托车维修店,后被告李正锁在该摩托车维修店购买该辆摩托车,该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李正锁无驾驶资格。 陈金平驾驶陕C陕C375**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陕C陕C21**辆所有人为原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运输资格。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770元,吊装费2500元,维修费62330元,停用期间损失12600元;共计79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吊装费、施救费票据,宝鸡高新开发区千河镇航远汽修证明,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正锁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岐公交认字[2017]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复议申请,故对岐公交认字[2017]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锁与陈金平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正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正锁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予以划分,由被告李正锁承担50%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装费、车辆维修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用损失,因原告仅提供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16日之间共计21天的维修期限,故本院对该21天的停用损失予以支持,对于每天的损失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涉案车辆情况及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每天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锁赔偿原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吊装费、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40600元; 二、驳回原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75元,被告李正锁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