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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2民初1926号

1926沈冬与司承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冬;司承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02民初1926号

原告:沈冬,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

被告:司承伟,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泉山区。

原告沈冬与被告司承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原告沈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19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租用原告挖掘机用于苏山头煤场施工,至今仍欠原告租金81910元未付,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至法院。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沈冬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泉山区醒狮小区12号楼4单元601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120号一案中,载明被告司承伟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泉山区开元四季小区H31-2-101室。

原告沈冬主张与被告司承伟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未约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市泉山区,该地址不属本院辖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泉山区开元四季小区H31-2-101室,该地址也不属本院辖区。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徐州泉山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纵兆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丽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