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521号
原告:刘爱涛。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董事长、经理。
原告刘爱涛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涛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XX广场贰层XX号商铺租金叁万陆仟元(36000元)。2.责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XX广场贰层XX号商铺违约金肆万元(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2009年11月7日签订了原告购买的XX广场XX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的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经营期限10年,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每个商铺每年被告付给原告租金陆仟元(6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按每自然季度月末20日到30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租金。2009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商铺租金被告付给了原告,从2013年1与1日起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索要,均以负责人不在或没钱推延。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商铺租金和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商铺租金和违约金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XX广场XX号商铺委托给居然之家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自2013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未付租金3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银行流水帐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36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本院依法调低违约金至年利率7.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爱涛支付租金人民币36000元及后续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以应付半年租赁回报为基数,按年利率7.8%的标准分别累计至2018年12月31日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爱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