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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426执141号

黎城县飞龙建机租赁部与成都金合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山西省黎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黎城县飞龙建机租赁部;成都金合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晋0426执141号

申请人:黎城县飞龙建机租赁部。住所地:黎城县309国道董北口。经营者:李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成都金合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49343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北滨路上端********。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42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成都金合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成都金合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972元(其中本金61800元,诉讼费1345元,执行费82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云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天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