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晋0426执141号
申请人:黎城县飞龙建机租赁部。住所地:黎城县309国道董北口。经营者:李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成都金合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49343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北滨路上端********。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42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成都金合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成都金合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972元(其中本金61800元,诉讼费1345元,执行费82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云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天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