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7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嵩县县城建设路**金鑫印刷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675373358D。
法定代表人:张跃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佳,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铁军,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君,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嵩县汽车站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991086311。
负责人:胡寅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海,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铁军、原审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佳、被上诉人肖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君、原审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出借金额巨大,却拒不提供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借款实际打入分公司。鸿运大厦项目是案外人胡东海借用上诉人资质开发建设,胡东海是实际权利人、控制人、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一支由胡东海掌控,会计张兴民也是胡东海个人聘用的会计,关于大厦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均是胡东海出面借款,钱款大部分由胡东海个人收取或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实际转了账,也是转入胡东海个人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及分公司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
二、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未完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完全有条件出具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拒不出具,无法证明借款实际打入分公司账户,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一审法院仅凭两张收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肖铁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借给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本金220万元,结算利息后,嵩县分公司又出具新的借条,之后又分批还款,这些既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又有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分公司的会计账册,分公司的会计账册对借被上诉人本金、利息计算、历次还款均有明确记录。公司企业单位的会计账册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经济往来的明细记录,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是真实的不变证据。借条和会计账册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原审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肖铁军的答辩意见。肖铁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1144万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283.48万元;2018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30.114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因鸿运大厦工程建设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借用原告肖铁军现金100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借用原告肖铁军现金12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5日,原告肖铁军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按月息3分对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会计张兴民重新给原告肖铁军出具收据,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肖铁军借款壹佰捌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2012年10月15日100万本金加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息36万元加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息48.96万元,共计184.96万元),月息3分,不计复息,还款时本息一次付清。该收据上加盖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28日,原告肖铁军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按月息3分对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会计张兴民重新给原告肖铁军出具收据,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肖铁军借款壹佰陆拾叁万贰仟元整(2014年5月28日120万借款加息43.2万元),月息3分,不计复息,还款时本息一次付清。该收据上加盖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1月26日,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偿还原告肖铁军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另行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原告肖铁军40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原告肖铁军30万元、于2017年9月4日以房屋抵债支付原告肖铁军43.0456万元,共计支付原告肖铁军113.0456万元。另查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因工程建设于2012年10月15日、2014年5月28日分两次共计借用原告肖铁军现金220万元,有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会计账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肖铁军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该两笔借款,原告肖铁军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5月28日按月息3分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重新给原告肖铁军出具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前期利率即月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应按最初借款本金、并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还本付息,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15日、2017年9月4日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肖铁军的113.0456万元,双方对该113.0456万元系支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各执一词。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系支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认定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支付原告肖铁军的113.0456万元系支付利息,该113.0456万元应当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即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肖铁军主张的要求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铁军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止;以2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2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13.0456万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肖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2元,由原告肖铁军负担7752元,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1196号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2、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通过案外人胡东海侄子胡小磊的陈述和胡东海另个侄子胡寅龙的陈述和证明及胡东海的自认能够证明胡东海借用公司资质以鸿运大厦分公司名义开发建设鸿运大厦,鸿运大厦实际权利人和经营者是胡东海,分公司公章由胡东海控制,会计也是胡东海个人聘请,不排除胡东海掌握分公司公章之便将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借款转嫁给分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方向,鸿运大厦分公司由谁控制是上诉人的内部事务,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借款由鸿运分公司出具借条加盖公章,在其公司运营账目上记录,能认定是鸿运分公司借款。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肖铁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2012年10月15日工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肖铁军向鸿运大厦分公司项目经理胡东海指定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账户打款100万元。证据2、2014年5月28日工行交易记录2份金额70万元,农行交易记录1份金额50万元,拟证明:肖铁军向鸿运大厦分公司项目经理胡东海账户打款120万元。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均是复印件不清晰,真实性无法核对。从收款方的名称可以看出,该笔款项与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方向。证据2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填写过相关汇款凭证。从收款方的名称看是打入胡东海个人银行账户,明显属于个人之间的借款,不能认定是胡东海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是分公司委托胡东海向被上诉人借款。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用于鸿运大厦项目上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主张成立;肖铁军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借款资金转账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明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肖铁军一审中提交了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及会计账册,二审中又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与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设立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称嵩县鸿运大厦项目系案外人胡东海借用上诉人资质开发,款转入胡东海个人银行账户,上诉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分公司没有借贷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