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行终1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茨竹镇竹松路**。 法定代表人张波涛,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兴建,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人民政府(简称茨竹镇政府)因确认强制拆除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9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茨竹镇政府对文兴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告知书》:“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你在华蓥村8组违法建设搭建行为,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请你立即停止施工并在15日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通知》(渝府〔2010〕98号及《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82号令)的要求,对不听劝阻拒不自行拆除的,镇人民政府将组织公安、规划、房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制止。为了邻里之间和睦共处,为了减少你的财产损失,请你尽快自行拆除修建的违法建筑后报茨竹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便解除相关限制。”2018年6月29日,案涉养殖基地上建筑被强行拆除。文兴建称茨竹镇政府当天未对屋内物品制作财产清单。文兴建不服该强拆行为进行信访。2018年9月30日,茨竹镇政府信访回复称“信访人搭建棚的地区属于重庆市华蓥山自然保护区,同时也属于‘四山’禁建区,信访人在未取得用地、规划、建设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棚户。根据《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理规定》渝府令第**第十条规定除排危抢险;村民自用住宅;道路、桥梁、码头、铁路、电力线路、通讯线路输气(油)管道,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及其必要的附属设施建设;军事设施建设和重要的公益性项目建设外,禁建区内禁止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信访人所搭建的棚均不属于上述范畴,属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茨竹镇政府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茨竹镇政府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经查,茨竹镇政府于2019年1月14日签收。但是,直至2019年1月30日庭审当日,茨竹镇政府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文兴建2018年6月在原址修建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茨竹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前,仅对文兴建书面告知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在该告知书中要求文兴建在15日内自行拆除,并未再单独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该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系茨竹镇政府所为。文兴建已举示信访回复初步证明该行为主体指向茨竹镇政府,因茨竹镇政府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对茨竹镇政府参与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茨竹镇政府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催告义务、给予文兴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公告程序,案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综上,案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茨竹镇政府于2018年6月29日强制拆除文兴建位于重庆渝北区茨竹镇华蓥村8组养殖基地上建筑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均是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列明了上诉人的副镇长姓名及办公电话、手机号等送达地址信息,一审法院邮寄时却没有具体的收件人姓名和联系电话,送达地址并不准确,邮寄程序和要求不符合《邮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导致上诉人收发室收到快递后因不知收件人是谁而无法有效将快递转给上诉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经办人员,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故一审违法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第二,被上诉人事实违法建设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书面告知被上诉人停止违法建设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但被上诉人拒不停止建设。上诉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规定及要求,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强制消除处置,上诉人的消除被上诉人在建违法建筑行为程序合法、方式正当,消除在建违法建筑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拆除行为合法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文兴建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文兴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告知书》; 2、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 3、商标注册证; 4、照片2张; 5、《渝北区茨竹镇养殖业主统计表》、《华蓥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畜禽关闭资金发放表(第二次)》; 6、《关于对文兴建信访事项的回复》; 7、文兴建拆除人员名单; 8、营业执照。 上诉人茨竹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文兴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文兴建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文兴建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系上诉人强制拆除,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其上诉理由载明“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均是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导致上诉人收发室收到快递后因不知收件人是谁而无法有效将快递转给上诉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经办人员,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故一审违法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本案中,一审法院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诉前文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注明收件人单位名称为“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人民政府”;经查询邮政回单上亦注明“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且上诉人认可该邮政快递系收发室签收,故一审法院送达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收发室签收快递后如何处理系上诉人内部行政管理事项,理应由其自身承担起相应后果,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消除被上诉人在建违法建筑行为程序合法、方式正当,故上诉人认可案涉建筑系其强制拆除,与一审认定事实相符;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拆除行为需符合相应合法要件,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举示相应证据对其强拆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英
审判员 夏嘉
审判员 景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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