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7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宜德,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羁押,201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宜德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董宜德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精雅橱柜厂一楼宿舍,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亓某的背包里的现金3490元。之后,董宜德到隔壁宿舍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VIVOX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得手后,董宜德离开精雅橱柜厂。2018年11月3日19时许,民警经过侦查在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董宜德。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有被害人亓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前科材料等,被告人董宜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董宜德定罪处罚,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董宜德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等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董宜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宜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董宜德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宜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董宜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董宜德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宜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董宜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亓志伟人民币3490元,退赔被害人王海平人民币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谢上委
人民陪审员 宗绿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