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民终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熊丽,女,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贵州兴仁聚丰薏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陆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召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被执行人):兴仁县东方薏珠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李官乡田坝村大地组。
法定代表人:刘龙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省兴仁县林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李关乡田坝村大地组。破产管理人: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委托
诉讼代表人:唐俊,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龙林,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审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龙贵,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熊丽与被上诉人贵州兴仁聚丰薏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原审第三人兴仁县东方薏珠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薏珠公司)、贵州林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刘龙贵、刘龙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丽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熊丽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熊丽对上诉人熊丽与第三人刘龙贵共同所有的仁国用(2006)第02596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仁房权证李关乡第00007007号、第00007××8号房屋在拍卖时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属于熊丽与刘龙贵的共同财产的基础上,认定案涉共有不动产属于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进行分割,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不动产不存在难以分割的情况。第二,案涉不动产系熊丽与刘龙贵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1条之规定,黔西南州中院直接裁定拍卖案涉不动产的行为,侵犯了熊丽作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聚丰公司答辩称:(2018)黔23民初6号民事判决虽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认定事实部分超越了熊丽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超裁,不经另案审理径直认定熊丽具有执行财产的一半所有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熊丽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依法立即排除对执行标的仁国用(2006)第25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仁房权证李关乡字第××、7××8号房屋的执行,具体包含评估拍卖等;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依据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6年4月18日刘龙贵等人出具的《对于出具法律效力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刘龙贵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黔23民初52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判决薏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聚丰公司偿付欠款本金11455479.8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1145547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刘龙林、刘龙贵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履行义务主体未履行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聚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黔23执8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登记于刘龙贵名下仁国用(2006)第25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仁房权证李关乡字第××、7××8号房屋,以及薏珠公司置于前述房屋内的机械设备。2018年1月6日拍卖结束,拍得价款共计6959900元。期间,2017年12月12日,熊丽以涉执财产为其与刘龙贵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请求法院停止拍卖行为,另选刘龙贵的其他个人财产执行的执行标的异议。2017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黔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熊丽的异议请求。另查明,熊丽与刘龙贵于2004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于刘龙贵名下仁国用(2006)第25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仁房权证李关乡字第××、7××8号房屋,系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兴仁县人民法院(1999)仁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拍卖被执行人贵州省兴仁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等过程中,以1050000元竞买所得。2006年4月10日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仁执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该拍卖土地、厂房等归刘龙贵所有。2006年5月25日和11月14日,刘龙贵就拍得土地和厂房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另,2017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林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1月2日作出决定书指定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担任林丰公司管理人。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熊丽释明案涉争议执行标的物已经拍卖,其第一项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为主张享有权利部分对应的拍卖所得价款。熊丽释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实为主张向其返还已经拍卖部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其他各方当事人表示,对熊丽关于诉讼请求释明的内容无异议。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焦点一、刘龙贵所承担的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案涉被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否为熊丽与刘龙贵的夫妻共同财产;争议焦点二、熊丽对前述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刘龙贵所承担的案涉债务性质认定。刘龙贵与熊丽于2004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依据2015年6月8日的《协议书》及2016年4月18日的情况说明,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判决刘龙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案涉刘龙贵所承担担保债务产生期间为其与熊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担保债务金额巨大且为夫妻一方刘龙贵对外负担,无证据证实熊丽参与或同意该负担行为,不能认定熊丽有共同举债合意。从现有证据来看,该担保之债无产生实际利益用于家庭共同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可能,熊丽也并未从刘龙贵的案涉担保行为中获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债务为刘龙贵的个人债务。其次,关于案涉被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因该财产系2006年刘龙贵在其与熊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参加法院执行拍卖竞买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推定夫妻共有财产,故前述被执行财产系熊丽与刘龙贵的夫妻共同财产,熊丽享有相应共有份额。争议焦点二、熊丽对前述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如前所述,刘龙贵虽为执行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但熊丽享有共有份额,双方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以共同共有的形式享有该部分执行标的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规定的法理,共同共有物分割的基础为丧失共有基础和存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显然,现刘龙贵对外负担巨额到期债务,需处理其与熊丽共同共有的财产予以偿还其个人债务,属于丧失共有基础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同时,因争议执行标的物登记于被执行人刘龙贵名下,故可对该部分共有执行标的物进行执行拍卖处理。关于共有物的分割方式,考虑本案争议标的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地上对应房屋,执行程序中在有限的时间内较难准确、及时界定该不动产执行标的物的一半价值以进行实物分割,应视为在执行程序中对案涉共有不动产存在难以进行实物分割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执行标的物进行整体评估拍卖并无不当,故熊丽关于要求排除对案涉共有物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因案涉执行标的物已经被拍卖,只能对共有部分执行标的物拍卖所得价款按公平原则对半分割,熊丽对该部分拍卖所的价款的一半享有相应权利。本案中熊丽在经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主张返还其享有权利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即是主张以实物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其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内容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熊丽对前述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足以排除案涉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黔西南州中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黔23执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熊丽作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共有人,对黔西南中院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系熊丽与刘龙贵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另行选择刘龙贵的其他财产执行,黔西南州中院(2017)黔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利人为登记簿权利人刘龙贵,驳回了熊丽的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熊丽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民事权益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关于该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案涉执行标的虽为刘龙贵与熊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刘龙贵对外负有巨额债务且已届清偿期,在刘龙贵未提供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此种情况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案涉执行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等不动产,难以进行对其进行实体分割,现案涉执行标的已被拍卖,熊丽可作为共同共有人请求就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此,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可就拍卖所得价款请求分割的情况下,熊丽拒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熊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熊丽所称拍卖案涉执行标的的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针对按份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转让其所有份额的情况,熊丽与刘龙贵系夫妻关系,在二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二人对案涉执行标的的共有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侵犯熊丽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综上所述,熊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彬
审判员 谭董新
审判员 干秋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佳
书记员陈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