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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行审807号

中山市卫生健康局、黄强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中山市卫生健康局;黄强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2071行审807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901992862。

法定代表人:雷继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华荣、陈滟林,中山市阜沙镇文教卫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黄强玲,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健康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卫计征决字[2018]第A17008-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原市卫计局)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中卫计征决字[2018]第A17008-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黄强玲为农村居民,于2001年12月17日与冯美霞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于2012年8月17日离婚;农村村民冯玉英于2006年10月16日与郭秋文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9日生育一男孩,于2012年7月11日离婚;后黄强玲和冯玉英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又于2018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黄强玲的上述行为,属于超生一个子女。原市卫计局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黄强玲征收社会抚养费90036元。原市卫计局于2018年6月26日向黄强玲送达了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黄强玲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黄强玲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中山市卫生健康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黄强玲缴纳社会抚养费90036元。另查明:根据中山发[2019]1号文件,中山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中山市卫生健康局,行使原市卫计局职权,且不再保留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原市卫计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8]第A17008-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山市卫生健康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健康局中卫计征决字[2018]第A17008-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恒勇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