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31民特2号
申请人:永顺县泽家镇规划建设环保和水利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彭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雄,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永顺县泽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发明,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海,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黎族。
被
申请人:黄星恩,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中,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永顺县泽家镇规划建设环保和水利服务站(以下简称“泽家服务站”)、永顺县泽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泽家镇政府”)与被申请人黄星恩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泽家服务站与泽家镇政府称:
一、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泽家服务站与黄星恩之间系劳务关系。泽家服务站经常雇佣黄星恩做一些水管维修等事情,费用从自来水水费中开支。时间久了之后黄星恩认为两方存在劳动关系,多次上访要泽家服务站和泽家镇政府为其买社保。为了让黄星恩息访,2017年3月1日三方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大部分履行。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
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的证据未经质证。仲裁裁决书所采信的证据退款照片,没有当庭进行质证,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超过审理期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审理时限为45日。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8年4月9日通知泽家服务站和泽家镇政府应诉,在2018年1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明显的超过仲裁审理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1、书面用工合同系伪造的;2、2002年12月及2003年5月的工资条系伪造的;3、退款照片当庭没有提供;4、证人黄玉凤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可信。黄玉凤是被申请人的胞妹,但其否认亲属关系,有意隐瞒之间的关系,不排除作伪证的可能。
四、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既然认定黄星恩与泽家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就应该由泽家服务站独立承担相关的责任。第三人在2013年之前系永顺县水利局的派出机构,其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县水利局负责。2013年机构改革之后第三人成为事业单位法人,第三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裁决申请人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申请人黄星恩称,黄星恩与泽家服务站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2、仲裁程序合法,只是申请时间是2018年4月份,但是答辩人在2018年10月份对仲裁申请进行了变更,并且通知了泽家服务站和泽家镇政府,期限应该从立案时间计算在审限范围内,同时,泽家服务站和泽家镇政府如认为程序不合法可以不应诉,但是泽家服务站和泽家镇政府在仲裁时未提出;3、泽家服务站和泽家镇政府说答辩人提交的合同是伪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该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但是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我方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就要承担对其自己不利的后果。申请人泽家服务站与泽家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即领条、支付凭证、协议书,拟证明已经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且已基本履行;证据2,即仲裁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拟证明仲裁审理期限,程序违法;证据3,即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38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12月26号作出裁决,证明裁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黄星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即变更申请书及申请书,拟证明仲裁程序合法;证据2-4,即用工合同、协议及领条,拟证明劳动关系成立。黄星恩针对泽家服务站与泽家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泽家服务站与泽家镇政府针对黄星恩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也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泽家服务站与泽家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黄星恩提交的证据1、证据2-4真实,证据1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4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黄星恩于1997年10月25日进入原泽家镇水管站从事供水管理维护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用工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每月500元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增加。该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日期。2013年泽家镇水管站变更为泽家镇水利服务站,成为一级法人单位,但没有独立账务,由泽家镇政府统一管理。2013年8月21日,因黄星恩在工作过程中摔伤,泽家镇政府与黄星恩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泽家镇政府给黄星恩支付4万元医疗费。自1997年10月25日起,泽家镇水利服务站或泽家镇政府未为黄星恩缴纳过基本养老等保险,黄星恩多次上访要求解决。2017年3月1日,泽家镇政府与黄星恩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约定由泽家镇政府分两次一次性补偿黄星恩6万元了结,但黄星恩领取5万元后拒绝再领取余款。2017年6月,泽家镇水利服务站更名为永顺县泽家镇规划建设环保和水利服务站。至今,黄星恩没有变更工作。2018年4月9日,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泽家镇政府发送应诉通知书。同年10月18日,黄星恩请求变更仲裁事项。同年12月26日,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终局裁决适用标准》(湘人发[2016J76号)第五条之规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38号终局裁决: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泽家服务站为主体,由泽家服务站、泽家镇政府依法为申请人补缴199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补办手续及具体缴费数额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机关的审批及经办机构的测算为准,费用分别担负;
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泽家服务站、泽家镇政府依法向申请人支付199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共计5120元。
本院认为,首先,黄星恩与泽家服务站之间系劳动关系,已为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协议》、《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等证据佐证,因此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具有管辖权。其次,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一般是指违反申请、受案、开庭、调解、裁决程序。劳动争议适用调解等机制,当事人认为仲裁超过审理期限还可以就该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泽家服务站与泽家镇政府并没有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是否超过仲裁审理期限不宜被认定为程序违法。黄星恩退还已领款的照片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即便没有质证也对本案的定性不发生影响。因此,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再次,泽家服务站、泽家镇政府仅仅怀疑黄星恩的用工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为黄星恩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依据劳动保障等相关法律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是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因此申请人应就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情形之一进行举证和论证,然而泽家服务站、泽家镇政府并没有扎实的证据证明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38号仲裁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情形之一。综上,申请人泽家服务站、泽家镇政府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永顺县泽家镇规划建设环保和水利服务站、永顺县泽家镇人民政府请求撤销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3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用400元,由申请人永顺县泽家镇规划建设环保和水利服务站、永顺县泽家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光福
审判员 杨安寿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继武
书记员刘慧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