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741号
原告:永某,人。
被告:包某,人。
原告永某与被告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5%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2日,被告以现金借用方式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清,月利率2.5%。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包某辩称,1、我给原告出具25000元的借据,但是一直没有收到该笔借款。2.原告一直没找我催要过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被告包某向原告永某借款25000元,出具一枚借据。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并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某给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永某与被告包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有被告包某给原告永某出具的25000元借据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包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给我借款,故我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借据,但未收到过原告给我微信转账的25000元,实际借款未能实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包某对自己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月利率按2.5%计算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某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包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永某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牡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乌云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