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10民终48号

李琴,高顺登与唐宗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琴;高顺登;唐宗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琴,女,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住柞水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102XXXX3********。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翼明,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顺登,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住柞水县,农民,系被告李琴丈夫,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宗霞,女,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住柞水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红,柞水县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琴、高顺登因与被上诉人唐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6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1026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李琴支付唐忠霞借款16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借款总数额应为16.4万元,而非23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和其哥的证言作出认定,证明力较小,缺乏说服力。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以及支付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推定利息,没有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高顺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1026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上诉人在其父亲去世办理丧事时被上诉人登门要账时才知道的,当时李琴并不在家。上诉人对李琴的事情从不过问,更何况李琴也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与李琴已分居多年,所以对上诉人李琴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唐宗霞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证据认定清楚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宗霞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琴、高顺登共同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日;10万元自2012年7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日;10万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唐宗霞与被告李琴系同学关系。2011年12月8日被告李琴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唐宗霞借钱,原告在柞水县城迎春路农行营业部(现新世纪酒店楼下)取现金3万元交给被告李琴,被告李琴给原告唐宗霞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因被告李琴未按约定的用期一年偿还,后来更换过三次借条,均按3万元本金,月息2%计算。2015年2月8日,被告李琴给原告重新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宗霞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期限一年,(2015.2.8-2016.2.8)到期还款”。2012年6月份,被告李琴给原告唐宗霞打电话,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唐宗霞借10万元,原告唐宗霞通过农行卡转给被告李琴7万元,又从其姐唐宗贤处借3万元现金,一并交给被告李琴。被告李琴给原告唐宗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逾期后,借条更换了三次,利息约定均为月息2%。2015年8月1日在被告李琴家中,被告李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宗霞现金壹拾柒万元正(小写170000.00元),期限一年(2015.9.1-2016.8.1),到期还款”。2013年1月份,被告李琴因家庭修建房屋,向原告唐宗霞借钱,并告诉原告其修建房屋可能要征收,一年内就可以偿还。原告唐宗霞向其兄借8万元,加上自己2万元,在柞水县XX街刘玉琴家将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李琴,被告李琴给原告唐宗霞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后该借款新借条更换旧借条,共更换三次。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琴在其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宗霞现金壹拾柒万元正(小写170000.00元),期限一年(2016.3.30-2017.3.30),到期还款”。上述三张借条在小写金额及借款人李琴姓名上,均盖有手印。借款逾期后,原告唐宗霞多次催要,在与被告李琴失联之后,通过电话与被告高顺登联系,被告高顺登称情况他知道,只是他也没有钱,如果他有钱,就把这个事情给解决了……并希望缓几天,他会给原告唐宗霞一个交代,找到钱了给解决一些。原告唐宗霞还和二被告之女高若涵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其答应还钱。2016年5月18日被告李琴给原告唐宗霞转账500元,同年6月11日、19日分别给原告唐宗霞卡转300元、500元,2017年1月26日给现金2000元,2018年2月15日,二被告之女高若涵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以上五笔共计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琴承认借原告唐宗霞钱,且对其给原告唐宗霞出示的三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琴陈述欠原告唐宗霞16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出具的三张借条是被告李琴欠原告唐宗霞钱,没有算清欠多少钱,所以随便出具的借条,等重新算完账之后再重新出具。算完账之后,因为原告唐宗霞说借条没有拿,故未将原件收回等辩解,被告李琴并未向该院提供原、被告双方算账确定借款金额的证据,而原告唐宗霞提交了被告李琴的借条、取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与被告高顺登通话记录,与二被告之女微信记录等,足以证明借款金额和有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对被告李琴的辩解,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李琴在2011年12月8日、2012年7月2日、2016年3月30日分别借原告唐宗霞3万元、10万元、10万元,三笔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被告高顺登作为被告李琴的丈夫,知道原告和被告李琴借款之事,并且承诺给原告唐宗霞偿还,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顺登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顺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琴、高顺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宗霞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日止;10万元自2012年7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日止;10万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日止,扣除已还得53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李琴、高顺登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和借款利率是否适当以及高顺登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和借款利率是否适当的问题。李琴上诉主张双方借款数额应为16.4万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3万元,一审判决依据唐宗霞本人陈述和证明力较小的证人证言认定的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缺乏说服力;本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以及支付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推定本案存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李琴二审中的上述主张和其在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相比,并无变化,二审期间,李琴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所做陈述也不符合常理,审查后,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和借款利率的认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认同,故李琴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高顺登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借款逾期后,唐宗霞多次催要,在李琴失联后,唐宗霞通过电话和高顺登联系,高顺登通话中表示“…情况我知道,我也没有钱,我若有办法,就把这个事情给解决了…我再缓几天,我给你们一个交代…我去找到钱了给你们解决一些,没得钱有言,没有言有钱…”,该通话内容可证明高顺登作为李琴的丈夫,知道李琴向唐宗霞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高顺登的行为可认定为事后追认之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高顺登认为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琴、高顺登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李琴负担1450元,高顺登负担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驹

审判员  李楠

审判员  周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斌

书记员 张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