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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783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姬海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姬海玲;梁学见;焦天成;焦裕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峰,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海玲,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军,洛阳市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学见,男,汉族,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天成,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裕峰,男,汉族,1990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海玲、梁学见、焦裕峰、焦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误工费29395.90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姬海玲残疾赔偿金损失59115.72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证据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姬海玲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首先,原审证据栾川县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的陶湾镇移民安置小区,不具有合法存在法律上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说明移民安置小区的建设,取地方式无论是划拨用地还是出让用地,职能部门最低为县级职能部门,被上诉人原审所称依据陶湾镇政府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能性。其次,被上诉人原审未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来印证栾川县唐家庄村村民委员所称2013年11月在栾川县购房的际居住的情况。再次,原审法院只是想当然认为"陶湾镇移民安置小区"属于城镇地域规划区,并不具有客观事实基础。2.原审证据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姬海玲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首先,栾川县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耕地极少,靠农业上产无法维持生活。姬海玲一家搬出我村在栾川县移民安置小区居住后,姬海玲一直靠打工赚钱维持生活,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理出处。如果被上诉人姬海玲已经不在唐家庄村居住,该村委会领导不具有知晓姬海玲实际生活情况的合理性,也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权利。其次,被上诉人姬海玲的收入情况需要依据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来证明。栾川县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并非用人单位,所出具证言并非直接证据、而是传来证据,并且究竟从何处传来根本无据可查。再次,被上诉人姬海玲根本不具有固定收入的“稳定性”。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姬海玲误工损失29395.9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姬海玲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且没有证据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姬海玲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4.原审依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姬海玲实际收入减少,也没有证据说明被上诉人姬海玲存在固定收入,更没有从事的行业;原审依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无依据。姬海玲辩称:栾川县移民安置小区位于陶湾镇政府附近,是陶湾镇政府落实县政府惠民政策的举措。姬海玲购房居住在该小区一年以上,由栾川县人民政府及栾川县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事实原审法官已经向陶湾镇人民政府确认,经得起任何调查核实,上诉人罔顾事实的猜测不能成立。姬海玲居住城镇,多年来不再从事农业生产,靠打工赚钱维持生活,既符合常理亦有证据证明。上述姬海玲已在城镇购房居住的这一事实,符合河南省高院等部门《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要求,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55岁或60岁是国家对有正规工作单位的干部职工确定的退休年龄。没有正规工作单位的群众没有社保,为了生存不要说到了55岁或60岁,甚至更大年龄,只要身体××肯定自食其力,这是我国的民情。姬海玲受伤前身体××经常从事货物装卸车工作,现在物价飞涨的时代,装卸工每天收入在150元以上的事实不需举证谁都知道。且国家机关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岁,姬海玲受伤时54岁,不到法定退休年龄。姬海玲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伴积液、腹部闭合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冈上肌腱损伤、右肩肱二头肌长头腱鞘炎,右肱骨头囊性变,如此严重伤情不可仅以肋骨骨折判定误工期,原审判决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符合受害者伤情严重长期误工的实际。《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判决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误工费,而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于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姬海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42488.66元;2.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梁学见、焦天成、焦裕峰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梁学见、焦天成、焦裕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1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梁学见驾驶的豫C×××××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焦裕峰驾驶的被告焦天成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为治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活血接骨类药物巩固治疗;2、维持肋骨带外固定1月,1月内禁止剧烈活动、体力劳动,1月后来我院复查胸部CT。”本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学见、焦裕峰分别负此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姬海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被告焦裕峰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焦天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2日24时止;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梁学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焦天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该费用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3.被告焦裕峰系被告焦天成雇佣的司机。另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姬海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应予认定。2.姬海玲提交的由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能够显示姬海玲在栾川县移民安置小区已居住超过一年,其主张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合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姬海玲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出院医嘱明确记载有休息时间一个月,应予支持。4.对三被告已付费用的数额,结合庭审中的证据和双方的意见,认定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姬海玲医疗费6000元,梁学见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焦天成已垫付医疗费3800元。姬海玲称该费用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5.对姬海玲的误工时间,结合其受伤的部位、伤情、年龄以及经鉴定构成伤残的事实,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又提交的鉴定申请,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6.梁学见辩称除已垫付费用外,姬海玲承诺不让自己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是姬海玲本人签名,且原告庭审中未予认可,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姬海玲所遭受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可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14763.1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款15186.18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4763.16元,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

三、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

四、误工费29395.90元(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365天×363天);

五、护理费6057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365天×天);

六、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20年×10%);

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梁学见与焦裕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而住院治疗,并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395.90元、护理费6057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共计108968.62元,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应予扣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7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863.16元,依法应按被告梁学见与被告焦裕峰在此起事故中的责任分担。结合原告对事故不存在过错以及被告梁学见、焦裕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二被告的责任比例按70%:30%为宜,即被告梁学见应赔偿原告4804.21元,被告焦裕峰应赔偿原告2058.95元。因被告焦裕峰系被告焦天成雇佣的司机,被告焦裕峰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焦天成承担。被告梁学见已垫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焦天成已垫付原告的3800元,均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额垫付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应作退还。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9395.90元、护理费6057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2968.62元;扣除被告梁学见应赔偿原告的4804.21元,被告焦天成应赔偿原告的2058.95元,被告梁学见超额垫付的195.79元、被告焦天成超额垫付的1741.05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姬海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968.62元(已扣除赔付的医疗费6000元)。

二、原告姬海玲应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梁学见垫付费用195.79元(已扣除被告梁学见应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04.21元)。

三、原告姬海玲应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焦天成垫付费用1741.05元(已扣除被告焦天成应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58.95元)。

四、驳回原告姬海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15元,由原告姬海玲负担700元,由被告梁学见负担1270元,由被告焦天成负担545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姬海玲一审提交的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栾川县已居住超过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无论该小区是否属于移民安置小区,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姬海玲在陶湾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经常居住地陶湾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可以认定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被上诉人姬海玲一直在该镇靠打工生活,一审支持姬海玲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考虑姬海玲受伤的部位、伤情、年龄以及已构成伤残的事实,认定务工时间计算至姬海玲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姬海玲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姬海玲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姬海玲无固定工作,一审按照上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