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03民初2310号之一
原告:王义起,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勇,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炤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辰,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王义起与被告丁勇、第三人李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无证据证明各方对于合同履行地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系要求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应认定为本次诉讼中接收货币的一方。现原告提交了河西区东海街道办事处儒林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至今在河西区××居住。故原告向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丁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丁勇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常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