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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469号

刘长金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长金;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469号

原告:刘长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经理。

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经理。

原告刘长金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解除《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计人民币80552.05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租金期间的违约金,每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计人民币180116.94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5日,原告刘长金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长金购买位于XX广场XX号,面积为10平方米的商铺,同日,原告刘长金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跟公司指定的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将上述房屋于2012年3月25日承租给其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回报金额为人民币16200元,租金按自然季度支付,每个自然季度月末的20-31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租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则每延期一天支付延期租金的0.3%作为违约金。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表明对《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一直未支付租金,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共计拖欠租金人民币80552.05元,产生违约金人民币180116.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至今。综上所述,被告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希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XX广场XX号产权式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截止到2018年6月1日,被告一直使用该商铺,被告未付租金80552.05元。另查明,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6月1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80552.0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限公司支付租金80552.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低违约金至年利率7.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1起未向原告支付回报金,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长金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长金支付租金80552.05元,后续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应付半年租赁回报为基数,按年利率7.8%的标准分别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