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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6129号

甘肃嘉合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嘉合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6129号

原告:甘肃嘉合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

第三人:袁某。

原告甘肃嘉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甘肃嘉合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65946.50元,并按约定的每日0.5‰的标准支付2018年11月2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平凉过境车辆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平凉市中心充电站)工程项目部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砂石、水泥等工程材料,每月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经原告与被告单位经办人员及第三人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6594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中的甲方即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其住所地在兰州市××里,因此本案应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应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其住所地在兰州市××里,故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有管辖权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明海

人民陪审员  徐文静

人民陪审员  马宝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春生

书 记 员  朱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