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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4刑初67号

戴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2-1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戴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文,男,1968年1月4日生于潍坊市峡山区,汉族,初中肄业,住潍坊市峡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华、检察官助理吴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戴文驾驶叉车沿潍胶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白家营村路口处时,撞步行至此的行人白某1,致白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戴文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7时许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现场调查认定,戴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 (一)被告人戴文无叉车驾驶资格证驾驶叉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二)案发后,被告人戴文与所在工作单位潍坊市永佳饲料有限公司共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周某、白某2、张某、白某3的证言;被告人戴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叉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文犯罪后弃车逃逸,情节恶劣,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戴文在他人劝说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文案发后与单位共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戴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滕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