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晋0106民初2437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日期2021年3月10日开庭日期2021年6月4日公开审理是缺席审理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号亿汇酒店大厦主楼4-8层及副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
负责人:王晓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琼琼,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某被告被某:杨芳,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鼓楼金湾1单元2204室,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142625198210064889。到庭情况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某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925.6元及自2020年6月22日(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的利息3569.05元、逾期罚息417.26元、复利16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969元)、律师费用由被告被某承担。被告被某答辩意见被告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内容: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被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被告被某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被某签字认可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新一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还款说明书》、面签照片,证明内容:被告被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20,000元。
四、原、被告被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明内容:1、合同主体:借款人:杨芳,贷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2、合同订立时间:2019年3月22日;3、借款用途及金额:轻奢品用途,金额120,000元;4、借款期限:36个月;5、贷款利率为18.36%/年,贷款逾期后,逾期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基准上加50%计算,罚息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基准上加50%计收;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以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7、约定送达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鼓楼金湾1单元2204室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区;8、争议解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诉讼。9、2019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发放贷款120,000元。
五、《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内容:1、被告被某贷款综合信息;2、被告被某的还款计划及逾期情况,截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被某尚欠贷款本金80925.6元,利息3569.05元、逾期罚息417.26元、复利165.93元);2、被告被某自2020年6月22日开始逾期,至今被告被某未归还贷款。
六、《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客户联、物流信息,证明内容: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告知被告被某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被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被某证据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被告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认定事实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贷款金额12万元贷款用途轻奢品用途贷款期限36个月 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2019年3月22日发放12万元贷款贷款利率年利率18.36%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罚息利率年利率27.54%复利利率年利率27.54%逾期起算日2020年6月23日起诉后是否还款无欠款金额及明细截止2020年9月18日本金80925.6元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剩余本金80925.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律师费无保全费无判决理由1.原告与被告被某杨芳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被某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被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截止2020年9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与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利率均已超过24%,该约定标准过高,故本院只支持自逾期之日起,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3.律师费合同有约定但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主文一、被告被某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剩余贷款本金80925.6元,支付2020年6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通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9元,由被告被某杨芳负担。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郝志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