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2民初4216号
原告:泉州市鲤城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少辉,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友,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泉州市鲤城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鲤城地产公司)与被告苏少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鲤城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玉、被告苏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鲤城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少辉履行签订《××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泉州市××商贸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安协-×××)的义务;2.判令苏少辉立即支付给鲤城地产公司超面积扩购房款1512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苏少辉立即支付给鲤城地产公司等面积安置部分应交补差价款5329元;4.判令苏少辉立即支付鲤城地产公司泉州市××商贸中心安置区××幢××室的物业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41357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少辉承担。诉讼过程中,鲤城地产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7日苏少辉作为乙方与鲤城地产公司签订作为甲方《××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泉州市××商贸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拆协-×××),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乙方址在丰泽区××村××号的房屋,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389.42平方米,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乙方同意其等面积安置部分应交补差价为每平方米350/200/100元,若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空,可减免90%,减免后补差价为每平方米35/20/10元;因房屋建筑结构原因,甲方偿还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应安置建筑面积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4200元/平方米计算,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内,按5200元/平方米计算,超过20平方米按交房时同地段市场价计算。超面积安置部分1-7层不计算层次差价,8层及以上每增加一层增加30元/平方米计算层次差价。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选房结果单》,约定:被拆迁人(苏少辉)选定的回迁安置房址在泉州市××商贸中心安置区××幢××室,建筑面积413.57平方米(扩购面积24.15平方米);本单仅作为签订协议的依据,被拆迁人应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持本单与拆迁人(鲤城地产公司)签订《××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泉州市××商贸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安协-×××)。苏少辉签订《选房结果单》后,没有依约与鲤城地产公司签订《××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泉州市××商贸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安协-×××),也没有如期支付安置房扩购面积的房款、补差价款及物业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2016年1月14日泉州市××商贸中心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苏少辉没有依照交房程序办理交房手续,而是擅自撬锁入内装修,现苏少辉已经装修入住。综上,苏少辉上述之行为,严重损害了鲤城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鲤城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苏少辉辩称,1.根据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泉州××商贸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协-×××)(见证据1)第四条(三)款“......有关安置用房的幢号、层次、建筑面积和应补差价等事项由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与本协议书共同生效。”及2015年7月23日《选房结果单》(×××)(见证据2)备注2,“......被拆迁人应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持本单与拆迁人签订《××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泉州××商贸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苏少辉没有与除拆迁人泉州市鲤城房地产公司外的第三人(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的义务。鲤城地产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法律地位平等且权属利益被法律同等保护的当事人不经平等协商解决相关争议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没有法律依据。2.本项款额涉层次差价,尚待双方确认。根据“拆协一×××”第十六条2款:“因甲方的原因未按期全额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的,甲方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民事责任,按应支付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按照公平公正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鲤城地产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是不合理的。即使通览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约责任除了以上甲方违约金罚则外,没有任何关于乙方逾期缴款违约金的罚则,而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则更没有事实根据。鲤城地产公司所称的款额与互补结算后的款额不符。综上述,鲤城地产公司请求给付的超面积扩购款,该债权债务尚未确认形成,此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因为争议事项未解决,尚未签订补充协议,鲤城地产公司催缴及收取违约金没有依据。鲤城地产公司提供的缴款账户账号是泉州市鲤城房地产公司的户号,而被拆迁安置户按此账号缴款后得到的却是泉州骏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见证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见证据4),这是虚开发票的行为,侵害国家利益,任何人都应该抵制。4.根据《泉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见证据5)第七条(四)款:“安置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即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双方合同的约定,安置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完成验房,正式签收领取钥匙前,按购房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安置房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初始登记前应将应归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规定,可见安置房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由将应归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管理银行专户的安置房建设单位代收代缴。泉州市鲤城房地产公司不是收缴本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鲤城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体资格,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苏少辉主张该营业执照未经过年检,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经审查该营业执照副本为2016年3月29日颁发,经营期限为长期,营业执照副本上载明企业主“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登录登福建工商红盾网申报年度报告并公示”,故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鲤城地产公司为证明泉州市××商贸中心安置区住宅、店面等评估对象在价值时点的评估价值提供泉名城评(询)[20××]××号评估咨询报告一份,苏少辉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却未提出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鲤城地产公司为证明苏少辉已实际占有、使用泉州市××商贸中心安置区××室××室××室的房屋,提供泉州市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临新天地服务中心对泉州市××商贸中心安置区××室××室××室房屋的物业收费收据及照片,苏少辉对于现已入住诉争房屋并无异议,只是不认可入住时间为宏辉物业开具的物业费发票上所载明的2016年2月份,同时主张本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鲤城地产公司为证明泉州××商贸中心安置区×-×#楼及地下室、裙楼已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备案,符合房屋交付条件,提供泉州市鲤城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说明书一份。苏少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质量不予认。同时苏少辉为证明2016年7月31日挂号信函致鲤城地产公司,要求对安置房质量安全问题进行整改,或由安置户自行入户整改,提供致泉州市××商贸中心建设指挥部、泉州市鲤城房地产公司的函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鲤城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关于房屋质量问题,苏少辉并未提出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其提供的函告件仅个人自述,鲤城地产公司未对该函件进行确认,故本院对鲤城地产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 5.鲤城地产公司为证明泉州市鲤城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商贸中心)建设项目的拆迁许可,提供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泉州市××商贸中心)房屋拆迁公告,泉房拆[20××]×号文件一份。苏少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辩解许可证颁发之前,鲤城地产公司就已经将整个拆迁片区拆除,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苏少辉的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鲤城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苏少辉作为乙方签订《××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泉州市××商贸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拆协-×××),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乙方址在丰泽区××村××号的房屋,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389.42平方米,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2015年7月23日,鲤城地产公司与苏少辉又签订《选房结果单》,约定:被拆迁人(苏少辉)选定的回迁安置房址在泉州市××商贸中心安置区××幢××室,建筑面积413.57平方米(扩购面积24.15平方米);本单仅作为签订协议的依据,被拆迁人应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持本单与拆迁人(鲤城地产公司)签订《××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泉州市××商贸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苏少辉签订《选房结果单》后,并未与鲤城地产公司签订《××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泉州市××商贸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泉州骏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5年12月4日组织勘验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对址于泉州市××街北延段的泉州××商贸中心安置区×-×#楼及地下室、裙楼工程进行验收,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备案。鲤城地产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在泉州晚报登报及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苏少辉送达泉州市××街北延街段片区改造项目安置房交房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鲤城地产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予以准许。鲤城地产公司与苏少辉签订的《××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泉州市××商贸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房结果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照《××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泉州市××商贸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苏少辉选择的安置方式为产权置换,产权置换后所得房产如存在超面积部分,应按双方协议予以支付相应款项。《选房结果单》中鲤城地产公司与苏少辉虽然列明了苏少辉欲置换的产权范围,但该《选房结果单》同时载明:“本单仅作为签订协议的依据”,表明该《选房结果单》仅是双方对将要进行产权置换房产的预先合意,而非最终确定的置换产权范围的约定。苏少辉签订《选房结果单》后,未依约与鲤城地产公司签订《××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泉州市××商贸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完成产权置换,也无法确认苏少辉最终置换取得的产权范围,故鲤城地产公司请求苏少辉立即支付给鲤城地产公司超面积扩购房款151210元、面积安置部分应交补差价款5329元及泉州市××商贸中心安置区××幢××室的物业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4135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选房结果单》中并未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鲤城地产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苏少辉未依约签订《××街北延段片区改造项目(泉州市××商贸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所带来的损失,故鲤城地产公司关于苏少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泉州市鲤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泉州市鲤城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捷
审 判 员 赖莹莹
人民陪审员 庄燕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庄小玲 速 录 员 江钰君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