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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924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忠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申忠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丛,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忠环,男,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米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孝刚,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米脂县。系被上诉人申忠环之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忠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米脂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7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违约金17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上诉人单方提出上涨租金事宜后,上诉人一直要求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被上诉人一直以其在外地,不能回米脂为由,借故推脱。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只得于2018年3月26日向其送达了书面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异议。可见合同已经解除。故上诉人没有违约情形。申忠环辩称,我们没有涨租行为,没有任何推脱行为。当时的25日晚上,上诉人擅自搬理,26日向我们送达的解除通知书。合同解除后两个月内涉案的租赁物一直没有出租出去。申忠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公司给付房屋租赁违约金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申忠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米脂县滨河小区一号楼一层门面房(坐北向南由西往东第四家)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5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68000元,并约定租金每年3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后三年租金根据房产所在地附近的市场整体情况调整,合同第十条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否则应按照三个月的租金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给原告交清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2018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书》,当即将公司搬迁。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三个月的房屋租赁费17000元的违约金。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违约金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后三年的房租根据房产所在地附近的市场整体情况调整,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以原告提出原告上涨房租为由给原告发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书》,当即就将公司搬离,未与原告协商,构成单方违约,而且被告提出的辩解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违约金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申忠环房屋租赁违约金17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如约履行。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没有提前告知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未到期租赁合同,导致被上诉人申忠环的房屋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不能及时出租造成了闲置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一方无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并未到期,因此上诉人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炯

审判员  白成钰

审判员  杨文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雄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