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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435号

赵洪涛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洪涛;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435号

原告:赵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董事长、经理。

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职务:经理原告赵洪涛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办理XX广场XX号商铺转让手续,并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实际办理转让手续之日止商铺回报收益,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4日回报收益计人民币4125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4日计人民币10000元;3.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5日,原告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广场XX号商铺,购买价款人民币50000元,建筑面积8.332平方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的该商铺委托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止,回报金额标准及期限为每年7500元,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特别约定自购买本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一年(含一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被告应无条件接受原告按购买价格的转让并在提出转让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回报金额,除了按合同规定支付回报金额外,应自超出约定支付期限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6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支付收益及回购产权单位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自2012年4月1日己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转让手续及支付拖欠回报金额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XX广场XX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2012年4月1日到2018年11月14日,被告未付租金41250元。根据双方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四款的特别约定:“乙方自购买本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一年(含一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甲方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甲方无条件接受并在乙方提出转让后30日个工作日内办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办理转让手续。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担保函》、银行流水帐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办理XX广场XX号商铺的转让手续,并支付原告转让款50000元,是双方协议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自2012年4月1日到2018年11月14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412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4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转让手续,并支付转让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洪涛支付租金412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