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8民初359号 
原告:张泽连,(又名张二连),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原告张泽连之子。
被告:陈占利,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富县村民,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张泽连与被告陈占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连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占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泽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陈占利给王某某管理施工工地,原告在该工地干活,王某某将原告工资支付给被告,被告陈占利将该款挪作他用。2015年7月6日,被告陈占利向原告张泽连(张二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二连现金1405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50元后,剩余9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占利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陈占利雇佣原告张泽连在王某某工地干活,被告担任工长、监工,负责向工人支付工资。2015年7月6日,经结算,2015201576被告陈占利向原告张泽连(张二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二连现金1405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50元劳务费后,剩余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占利雇佣原告张泽连给其干活,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张泽连劳务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   芬                       二〇一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婷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