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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5民初3391号

侯博智与内蒙古问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铎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侯博智;内蒙古问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铎贺;王志强;于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5民初3391号

原告:侯博智,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侯海峰(原告父亲),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问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孔美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高卫琦,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铎贺,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王志强,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于虹,女,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王志强,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于虹,女,现住呼和浩特市。上述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娜,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博智与被告内蒙古问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我咨询公司)、王铎贺、王志强、于虹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博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被告问我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美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被告王铎贺、王志强、于虹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博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9.92元、护理费742元、营养费3000元、修复两颗牙齿费用20000元、交通费852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合计29993.92元;2.原告保留后续多次修复牙齿发生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侯博智从2017年9月开始在孔美香开设的问我教育进行英语补习,补习时间为每周二下午及周六下午。2017年10月24日18:40左右我们接到校方通知,说孩子在补习期间和几个孩子从教室里拿出教学用具皮球玩耍,王铎贺小朋友从背后推到侯博智,当时侯博智双手拿球,致使侯博智两颗前门牙(恒牙)碰到地上冠折了2/3。这个教育机构是小班制,当时班级在册人数只有6人,事故发生时老师在教室里,孩子告诉老师后,老师带着孩子去漱口。后来校长咨询孩子事发经过及通知我们家长。我们赶到学校时孩子已经通过简单处理,之后在孔美香及王铎贺家长陪同下19:30左右到内蒙古医院急诊就医。经内蒙古医院口腔科医院诊断11,21冠折,行21MTA牙髓切断术,11直接盖髓。2017年11月,原告还去了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断,经诊断,需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内蒙古问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在未尽到教育职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几个被告是侵权人王铎贺的法定代理人,孩子是限制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被告问我咨询公司辩称,校方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为首先原告是一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据民法总则19条,八周岁以上的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责任法39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是其它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但仅仅是补充责任,如果尽到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时候他是在课间休息期间。课前休息期间老师不会接管,也不可能一一盯着。老师当时在教室里与另外一个学生的家长讨论学习问题,原告的诉状写的也很清楚。课间休息期间他们几个孩子们在一起玩,是其中一个孩子把另外一个孩子从后面推倒导致受伤。事故发生以后学校及时进行通知救护,校长全程陪护原告至医院检查治疗。而且本着人道主义,学校前期还垫付了1万元。由此来讲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监管责任。学校走廊里张贴一些学生的守则、安全须知管理细则,确实学校尽到了其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40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发生人身损害的,如果学校以外的人员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全责。综上第一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

被告王铎贺、王志强、于虹共同辩称,王铎贺并没有实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侯博智、王铎贺,还有两个小朋友在培训中心上课期间共同玩耍时,因另外两个小朋友抓住王铎贺的双手,王铎贺争脱时自己不小心摔倒的,同时带倒了站在王铎贺面前的侯博智,因此王铎贺并没有实施推倒他人等危险动作,并没有实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机构的意见是护理1-7日加强营养15-30日,因此请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天数。对于修复牙齿的费用,并没有实际的发生,并且原告也保留了之后修复牙齿发生费用的诉权,因此在本次的诉讼当中不应当获得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侯博智提交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2份;2.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4.火车票、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问我咨询公司质证意见为(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顺序发表):1.真实性认可,但学校没有过错,原告摔倒时老师并未在场;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方至北京就医属于扩大损失。王铎贺、王志强、于虹质证意见为(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顺序发表):1.真实性认可,但被高估没有实施推搡行为;2.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3.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4.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问我咨询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问我教育学生安全须知复印件、问我教育学生安全管理细则复印件、学校楼道里张贴的安全须知与安全管理细则照片;2.手机微信记录摘要复印件、学生事故经过陈述复印件;3.收条。原告侯博智发表质证意见为(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顺序发表):1.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时没有张贴;2.证明力不认可;3.证明的问题部分不认可,但1万元医疗费认可。被告王铎贺、王志强、于虹质证意见为(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顺序发表):1.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校方尽到管理责任;2.证明的问题不认可;3.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王铎贺、王志强、于虹提交了收条1张,原告侯博智及被告问我咨询公司均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4日下午18时许,侯博智、王铎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和创业路交汇处东北角金固大厦六楼问我教育培训中心学习英语。课间休息期间,在该学习机构内部王铎贺与侯博智和同学一起玩皮球,玩耍过程中,另外两名学生抓住王铎贺的手阻止其去拿侯博智手中的皮球,王铎贺挣脱后将侯博智扑倒,两人摔倒在地上,侯博智受伤。事发后,侯博智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1冠折等。2017年11月2日,原告前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经诊断为11,21冠折,行21MTA牙髓切断术。11直接盖髓等治疗。2018年7月17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侯博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级别,建议护理1-7日,营养15-30日,对冠折的两颗牙齿进行修复治疗,每颗牙齿约需人民币2000-10000元。修复两颗牙齿约需4000-20000元。侯博智治疗期间,被告问我咨询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铎贺方垫付5000元。另查明,原告方于人寿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履行了1815.94元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侯博智与王铎贺在问我教育培训中心学习期间,王铎贺在课间活动时不慎将侯博智扑倒致其受伤,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我公司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对其学生课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尽到管理和看护职责,本案中放任学生们发生打闹行为,故在其监管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原告侯博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玩耍打闹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应当具备一定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此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侯博智承担此次民事责任的10%,被告王铎贺、王志强、于虹承担50%,被告问我公司承担4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侯博智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49.92元;护理费760.2元(108.6元/天×7天),因原告请求742元,本院予以支持742元;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修复两颗牙齿的费用2000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852元;上述损失共计29993.92元。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修复牙齿发生费用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被告王铎贺、王志强、于虹应当赔偿原告侯博智各项损失共计14997元(29993.92元×50%);被告问我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1998元(29993.92元×40%)。扣除被告问我咨询公司、被告王铎贺及王志强、于虹已先行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用,故被告问我咨询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方1998元,被告王铎贺及王志强、于虹还需支付原告方99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铎贺、王志强、于虹连带赔偿原告侯博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问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博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侯博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博智负担55元,由被告王铎贺、被告王志强、被告于虹共同负担275元,由被告内蒙古问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立

人民陪审员 王宝兰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颖   百度搜索“”